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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新疆吉瑞烽热力有限公司与王华欣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013号原告:新疆吉瑞烽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新源县新源镇人民政府办公楼后。法定代表人:王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金丽,该公司职员。被告:王华欣,男,约45岁,汉族。(缺席)原告新疆吉瑞烽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瑞烽公司)诉被告王华欣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瑞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金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华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瑞烽公司诉称:原告自2007年10月20日至2012年4月5日向被告居住的房屋提供冬季供暖服务,每年供暖费标准为2160.32元(房屋供热面积135.02m2,供暖费单价16元/m2)。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该5年供暖费共计6800元,至今尚欠原告5年冬季供暖费4001.6元没有支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2011年剩余冬季供暖费4001.6元(庭审变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华欣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新源县××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的产权人,该房屋供热面积为135.02m2。原告自2007年10月20日至2012年4月5日,向被告的上述房屋提供了冬季供暖服务。2012年前,本地供暖费单价为16元/m2。被告2012年前每年应缴纳供暖费2160.32元(135.02m2×16/m2)。2008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缴纳2007年冬季供暖费1800元;2008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缴纳2008年冬季供暖费1500元;2010年1月8日、6月26日,被告分别向原告缴纳2009年冬季供暖费1000元、500元;2011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缴纳2010年冬季供暖费20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2007年-2011年冬季供暖费4001.6元(2160.32元/年×5年-1800元-1500元-1000元-500元-2000元)没有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供暖费缴费收据、新源县房管办出具的供暖户供热面积清单、双方2013年签订的供热合同、供热收费文件等证据在案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自2007年10月至2012年4月为被告房屋提供冬季供暖服务,双方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供热合同关系。被告做为房屋的产权人,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上述5年剩余冬季供暖费共计4001.6元。原告的诉求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华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华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吉瑞烽热力有限公司2007年至2011年冬季供暖费400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华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李 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顾文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