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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沽民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郑东升与尹军、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沽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沽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东升,尹军,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沽民初字第586号原告郑东升,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成亮,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军,个体。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利平,公司经理。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号。委托代理人:周飞,公司职员。原告郑东升诉被告尹军、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成亮、被告尹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07年04日14时30分许,尹军驾驶冀G×××××号奇瑞小型轿车沿砂石路由西向东行至沽源县城至闪电河景区砂石路南沟村交叉路口处,右转弯过程中,与沿砂石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后座拖带郭金琪)的我发生碰撞,造成我、郭金琪(男、20岁)二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我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五一医院住院24天,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右侧第1-10、左侧第1-8肋骨骨折Ⅷ级伤残;右肺下叶切除Ⅸ级伤残。2、出院后护理期限1个月(1人),营养期2个月。经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尹军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郑东升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摩托车乘员郭金琪不负事故责任。冀G×××××号奇瑞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对其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120928.58元,2、误工费:5000元∕月÷30天×139天=23167.13元,3、护理费:100元/天×54天=5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4天=720元,5、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6、鉴定费:1400元,7、交通费:979元,8、残疾��偿金:22580元∕年×20年×32%=144512元,9、二次手术费:20000元,10、精神抚慰金:9600元,11、住宿费:60元,12、车损费:2000元,合计328566.71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郑东升身份证复印件1份;2、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沽源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2张;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2张、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1张;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1份、病例1份、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费用清单1份、出院病历信息勘误证明1份;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7、鉴定费票据1张;交通费票据25张;住宿费票据2张;10、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医学证明1份;11、承德市双滦林峰斋饭店证明1份;12、护理人郑富存身份证复印件1份;13、承德市双桥区大���庙镇大石庙村委会证明1份,租房协议一份;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郑东升身份证复印件1份、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沽源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2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2张、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1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1份、病例1份、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费用清单1份、出院病历信息勘误证明1份无异议,对伤残鉴定报告无异议,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交通费偏高,请法庭酌定。住宿费无异议。251医院出具的医学证明主张二次手术费20000元,费用偏高。对其误工费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应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可。大石庙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认可300元。其��证据无异议。被告尹军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其月工资过高。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二次手术费主张的过高。原告辩称:鉴定费1400元,应由被告尹军承担。251医院的医学证明,我方已提供证据证明二次手术费2万元,被告方虽然对此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据的若干规定,请法庭认可此份证据。关于误工费,我方的职业是厨师且从事厨师工作,请法庭酌情认定,按照该行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我方生活在承德市双桥区大石庙村,该村系城中村,以及租房协议,可以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等赔偿项目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07年04日14时30分许,尹军驾驶冀G×××××号奇瑞小型轿车沿砂石路由西向东行至沽源县城至闪电河景区砂石路南沟村交叉路口处,右转弯过程中,与沿砂��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后座拖带郭金琪)的郑东升发生碰撞,造成郑东升、郭金琪(男、20岁)二人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尹军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郑东升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摩托车乘员郭金琪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五一医院住院24天。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一个Ⅷ级,一个Ⅸ级。冀G×××××号奇瑞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起诉要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经过庭审质证,确定如下:1、医疗费:120928.58元(沽源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2张,金额188.6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门诊��疗费票据2张,金额2330.39元;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71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117699.59元。);2、误工费10525.54元(27639元/年÷365天×139天);3、护理费5400元(100元/天×54天);4、交通费88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6、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7、鉴定费1400元;8、残疾赔偿金144512元(22580元∕年×20年×32%);9、二次手术费20000元;10、精神抚慰金9600元;11、车损费300元;合计316068.12元,其中医疗费项下损失为143448.58元,伤残项下损失为170919.54元,财产损失项下损失为300元,鉴定费14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下对本次事故中的两名受害人郑东升、郭金琪的损失按照其损失的比例进行赔偿。即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郑东升4953.65元,赔偿郭金琪5046.35元。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郑东升61900.36元,赔偿郭金琪48099.64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郑东升300元。受害人郑东升不足的损失为248914.11元,受害人郭金琪不足的损失为229472.18元。对于两名受害人不足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本次事故尹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就本次事故而言,以承担70%的责任为宜。郑东升以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偿郑东升104064.07元,赔偿郭金琪95935.93元。对于郑东升不足的损失70175.8元由被告尹军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郑东升171218.08元,赔偿郭金琪149081.92元。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郑东升171218.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尹军赔偿郑东升70175.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920元,由被告尹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继恒审 判 员  王海河代理审判员  于景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晓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