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冯婷与张忠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353号原告冯婷,女,1983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代理人袁士捷(系原告丈夫),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雷芳,上海开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忠德,男,1976年6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原告冯婷与被告张忠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婷的委托代理人袁士捷、雷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忠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婷诉称,2013年9月29日,与被告签订《租赁意向书》,约定原告(甲方)委托中介公司与被告(丙方)洽谈房屋租赁事宜,物业地址为大华乐购广场亭子,建筑面积约25平方米,用途为小吃,价格为月租23,000元,付款方式为押2付3,租赁时间为两年,相关要求为大华乐购亭子于2013年10月进场,甲方同意支付意向金5,000元,甲方如接受上述条件,则意向金转为定金,等等。该意向书由原告、中介公司及“李丹”签字。“李丹”的名字实际系被告所签。同日,原告支付被告定金5,000元,被告出具落款为“李丹”的收据。2013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拥有合法出租权的上海市大华乐购广场使用面积为14平方的亭子出租给原告经营安佳品牌,租期2年,等等。落款处甲方签署“李丹”,并载明“张忠德代”。同日,原告支付被告定金23,000元,被告出具收款人为“李丹“的收据,同样载明“张忠德代”。但合同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交付商铺,实属违约,且在之后的协商过程中原告了解到,根本没有“李丹”,对此被告亦承认,并承诺退还钱款,但至今被告仅退还1,00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被告双倍返还定金55,000元(扣除已返还的1,000元)。被告张忠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原告(甲方)、案外人上海欣思维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乙方)、李丹(丙方)签订《租赁意向书》,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与李丹洽谈有关房屋租赁事宜;物业的地址是大华乐购广场亭子,建筑面积约25平方米,用途为小吃;甲方同意支付意向金5,000元,等等。落款处丙方签名为“李丹”。同日,李丹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冯婷付大华乐购广场亭子定金5,000元,此款于签订合同后转为租金。2013年10月14日,原告(承租人、乙方)、李丹(出租人、甲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拥有合法出租权的上海市大华乐购广场亭子面积约14平方出租给乙方经营安佳品牌,租期共2年,等等。落款处甲方签署“李丹”,李丹名字后手写某人(代),原告陈述该手写的某人名字为被告张忠德,因手写较潦草,承办人无法辨认。同日,李丹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冯婷交付上海大华乐购广场亭子租赁定金23,000元,此款于2013年10月底进场时作转为押金使用。落款处同样为“李丹”,名字后(某人代)。原告陈述该处某人名字为被告张忠德,承办人同样无法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意向书》、收条、《商铺租赁合同》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商铺租赁合同关系,且向被告交付定金28,000元,但原告提供的租赁意向书、租赁合同、收条中均显示出租方及收款人为李丹。原告主张在租赁过程中并没有李丹,一直是被告与原告洽谈,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原告无法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亦无法证明被告已收取原告租赁定金28,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商铺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租赁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冯婷要求解除与被告张忠德于2013年10月14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张忠德双倍返还租赁定金5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87.5元,由原告冯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