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谷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杨庭周与刘瑞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庭周,刘瑞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谷初字第00087号原告杨庭周(又名杨大会)。被告刘瑞英。委托代理人李生光,孟州市大定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庭周诉被告刘瑞英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原魁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庭周、被告刘瑞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生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瑞英与崔占中系夫妻关系,崔占中生前欠原告20000元利息和3500元工资,2014年10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但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23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刘瑞英的丈夫崔占中生前曾在薛来喜、薛银复二人的证明下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杨庭周之子杨正波借款10万元,杨正波预先扣除1万元利息,实际给付崔占中借款9万元,该笔借款崔占中生前本息已全部还清,但崔占中并未收回借条;2014年9月14日,崔占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原告杨庭周和其子杨正波持崔占中出具的10万元借条到被告家中要求被告还款,被告经询问知情人和借款时的证明人,得知该笔款已还清,但被告向原告杨庭周及其子杨正波讨要崔占中出具的10万元借条时,二人虽都承认该款已还清,但拒不归还借条;2015年3月6日,被告再次找原告讨要该借条时,原告杨庭周要求被告出具欠条,认可欠原告2万元利息和3500元工资,否则不予归还崔占中于2014年1月26日出具的10万元借条,被告在原告的欺诈胁迫下给原告出具了23500元欠条;2015年3月6日,原告依据被告所打的欠条取走被告5000元现金;因原告杨庭周与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与崔占中之间也不存在借贷关系,所以原告要求2万元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因原告没有给被告打过工,所以原告要求3500元工资也没有事实依据;被告给原告所打的欠条是在受原告欺诈胁迫下所打的欠条,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10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23500元的事实;2、2015年3月15日孟州市河阳办事处函丈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杨庭周又名杨大会。被告质证时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欠条是在被告向原告讨要被告丈夫崔占中生前出具的10万元借条时,原告胁迫被告所写,该条的内容没有事实依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1月26日崔占中给杨正波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此款2014年4月30日本息已经还清,此条上有批注;2、薛某(又名薛来喜)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崔占中借杨正波的10万元的本息已经还清,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受到原告讹诈胁迫情况下所写;3、2015年3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5000元收条,证明被告已归还原告5000元。原告质证时称,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崔占中给杨正波出具的10万元借条已于2014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当场销毁;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是还款,而是原告帮被告要帐有功,被告给原告的5000元好处费。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虽有异议,称该借条已销毁,但原告认可了崔占中生前向杨正波借款10万元的事实,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条已销毁,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应属证人证言,证人薛某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依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虽称是帮被告讨账被告自愿支付的好处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若确系被告自愿支付的好处费,不存在让原告打收到条的必要,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杨庭周又名杨大会,其子名叫杨正波;被告刘瑞英的丈夫崔占中生前与原告杨庭周及原告之子杨正波有经济往来,崔占中于2014年9月14日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后,经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1日结算,被告刘瑞英给原告杨庭周出具欠条1张,载明“欠条,今欠杨大会贰万叁仟伍佰元整,23500,(其中贰万元20000是崔占中生前欠杨大会的利息,叁仟伍佰元3500是崔占中生前欠杨大会的工资),欠款人签字刘瑞英,证明人薛银复,日期2014年10月01日”;被告于2015年3月6日给付原告5000元。被告辩称崔占中生前借杨正波的10万元借款已全部还清,因崔占中未将欠条收回,故被告受原告胁迫打下23500元欠条,且崔占中生前并不欠原告工资,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以上即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3500元欠款,并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被告主张已偿还原告5000元,并提供了原告出具的收条予以证明,故被告应再偿还原告18500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崔占中生前借原告之子杨正波的10万元借款已全部还清,因欠条未收回,被告受胁迫为原告出具23500元欠条,且崔占中生前并不欠原告工资的答辩理由,因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答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辩称被告给付原告的5000元,系原告代被告讨债有功,被告自愿给付原告的好处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若是原告自愿给付的好处费,被告并无必要向原告打收条,故该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瑞英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杨庭周185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元,减半收取为194元,由原告杨庭周承担63元,由被告刘瑞英承担1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原魁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夏永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