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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宣汉民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武某某与彭某某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彭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汉民初字第614号原告武某某,女,生于1973年8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志川,宣汉县南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某某,男,生于1970年12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向小均,四川立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某某与被告彭某某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汉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某诉称,1996年,原被告相识同居后,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9月25日,生育长子彭某甲。2000年7月25日生育次子彭某乙。2012年9月2日宣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宣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彭某甲由被告彭某某抚养。判决生效后被告对彭某甲不尽抚养义务,不关心彭某甲的学习等事宜,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父母抚养,为了子女健康成长,故起诉要求儿子彭某甲由原告武某某抚养,并由被告彭某某承担抚养费。原告武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及其子女的户籍信息,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和彭某甲的信息;2、(2010)宣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法院判决儿子彭某甲由被告彭某某抚养;3、彭某甲的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被告彭某某对其没有尽抚养义务,其要求由原告武某某抚养;4、调查李应东、武正权笔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彭某某没有对彭某甲尽到抚养义务;被告彭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内容不实,且原告没有能力抚养子女,同时被告彭某某愿意抚养子女,原告诉称的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彭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质证,被告彭某某对原告武某某提交的1-2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3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彭某甲没有成年,应以庭审中笔录为准;证据4的被调查人是原告干爹的儿子,证据5是原告的父亲,均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不应予采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证据1、2,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武某某提证据的3与庭审中彭某甲的意见是一致的,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被告同居生活后一直没有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于1998年9月25日生育长子彭某甲,于2000年7月25日生育次子彭某乙。2012年9月2日,原被告因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经宣汉县人民法院(2010)宣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长子彭某甲由被告彭某某抚养,次子彭某乙由原告武某某抚养。判决生效后,2011年5月,彭某甲跟随被告彭某某居住一周后,彭某甲自行回原告武某某娘家与原告武某某居住生活至今,期间被告彭某某没有给付子女抚养费和照顾儿子彭某甲的行为。2014年11月,被告彭某某为彭某甲办银行卡一张并往卡内寄钱,但并未亲自照顾彭某甲的学习、生活等事宜。2014年3月4日,原告武某某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同时查明,2013年农村人口人均消费支出为6127元。本案在审理中,彭某甲要求与原告武某某一起居住生活。本院认为,原告武某某与被告彭某某同居期间生育的儿子彭某甲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2010年9月2日,本院判决儿子彭某甲由被告彭某某抚养,但从2011年5月后,被告彭某某没有给付子女抚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对儿子彭某甲教育、健康成长关心不够,除2014年11月被告彭某某给彭某甲一定生活费之外,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尽了完全的抚养义务。现彭某甲已年满16周岁,其在庭审中要求与原告武某某一起居住生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之规定,原告要求变更彭某甲抚养关系的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的规定,原告武某某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武某某本来就在抚养原被告生育的次子彭某乙,故彭某甲的抚养费应该由被告彭某某全额支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彭某甲变更为原告武某某抚养,被告彭某某每年给付抚养费6127元直至彭某甲年满十八周岁为止。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汉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勇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