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一初字第00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杨某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一初字第00279号原告:杨某,女,198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代理人:魏玉舜,固镇县任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某,男,1986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原告杨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魏玉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春凤诉称:杨某与丁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丁某及其家人多次对杨某无端猜忌和打骂,以致夫妻感情破裂。自2012年7月,杨某因与丁某及其家人吵打过后便独自一人回娘家生活至今,丁某在此期间从未接过杨某回家,双方分居生活已满2年之久,现要求与丁某离婚。丁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杨某与丁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杨某与丁某因为婚后一直未能生育子女而产生某,2012年7月杨某因再次与丁某发生争吵便独自一人返回位于灵璧县娄庄镇长集村娘家生活至今,在此期间杨某没有再回丁某家,双方分居生活已满两年。上述事实有固镇县民政局结婚证、灵璧县娄庄镇长集村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固镇县仲兴乡耿武村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证人证言及庭审笔某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丁某因为婚后一直未能生育子女而产生某,杨某自2012年7月回其娘家与丁某分居生活至今,在此期间双方的矛盾一直未能得到有效缓解,上述事实有灵璧县娄庄镇长集村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据此可以认定杨某与丁某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满两年以上,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因此对于杨贵要要求与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 飞人民陪审员 单公平人民陪审员 李文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任启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