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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窃罪2015刑初891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89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户籍住址广东省罗定市。因本案于2015年3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4日以穗天检刑诉(2015)709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1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本市天河区恒东商务酒店三楼棋牌室前台,向被害人李某以借手机打电话为名,趁李某不备,盗走其金色iphone6手机1部(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4633元)。同年3月3日,黄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随案移送的证据没有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且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并获得其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鲁 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谭珊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