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黄汉弟与韶关市武江区西河镇向阳经济联合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汉弟,韶关市武江区西河镇向阳经济联合社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3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汉弟,男,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韶关市武江区西河镇向阳经济联合社。负责人:黄宗伟,社长。再审申请人黄汉弟因与被申请人韶关市武江区西河镇向阳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向阳经济联合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韶中法民一终字第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汉弟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从中标时开始计算计算租金,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二审判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二审法院认定黄汉弟中标之后,不需再与向阳经济联合社签订租赁合同,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驳回向阳经济联合社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黄汉弟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分析如下:一、关于本案的租金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中,黄汉弟在2011年9月30日中标后,双方对如何履行租赁合同有争议。依据双方在涉案门店的招投标过程看,二审法院认定向阳经济联合社向黄汉弟出具的《中标书》到达黄汉弟手中时,双方的租赁合同成立并生效并无不妥,且生效的(2012)韶中法民一终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中亦认定黄汉弟与向阳经济联合社之间的租赁合同成立并生效。故二审法院确认黄汉弟在占有使用涉案商铺期间,依约应支付租金亦无不妥。另据生效的(2013)韶中法民一终字第230号民事判决确认,黄汉弟应支付2011年10月8日至2012年8月8日共10个月的租金,据此,二审法院依照该生效判决及招投标通知及中标通知的内容,确认2012年10月9日至2013年10月8日的租金计算标准恰当。二、关于向阳经济联合社是否应与黄汉弟签订租赁合同的问题。黄汉弟在与向阳经济联合社租赁合同纠纷中,已经生效的(2012)韶中法民一终字第451号民事判决处理,该判决认为黄汉弟反诉要求与向阳经济联合社续签《租赁合同》的请求,由于已确认黄汉弟与向阳经济联合社之间已经存在一份生效的合同,对黄汉弟要求再续签《租赁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故此,黄汉弟在本案中再次提出要求与向阳经济联合社签订合同的反诉请求,因该诉讼请求已经由人民法院处理,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二审法院不予支持黄汉弟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黄汉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汉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林修凯代理审判员 陈康秀代理审判员 王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黎云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