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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羊民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四川森茂家具有限公司与四川华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森茂家具有限公司,四川华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民初字第821号原告四川森茂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注册号:510000000105547(1-1)。法定代表人程岗,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群挥,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四川华盟实业��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注册号:510000000118088。法定代表人吕琳,职务不详。原告四川森茂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茂公司)与被告四川华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茂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程岗、委托代理人胡群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森茂家具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华盟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总价为2659292元,华盟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即向森茂公司交纳20万元订货保证金,2012年元月10日前再支付30万元,剩余货款2159292元待工程完工后华盟公司在2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森茂公司,华盟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除应及时付足货款外,每天应向乙方偿付欠款总额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原告按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迟迟不支付余款。2014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确认被告欠原告余款2046751元,于2014年8月4日由杨正怀、潘志祥与原告协商解决。因被告未履行承诺,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46751元,并从2013年1月20日起,每天向原告支付欠款总额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盟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原告森茂公司(乙方)与被告华盟公司(甲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家具、洁具、橱柜等,合同对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交货及验收等进行了约定,合同总价为2659292元。同时,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在签订合同后即向乙方交纳20万元作为订货保证金,2012年元月10日前再支付30万元。剩余货款2159292元,待工程完工后甲方在2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第七条约定“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除应及时付足货款外,每天应向乙方偿付欠款总额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尾部有原、被告双方签章。2014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森茂公司于2012年12月承接的“青城农庄”项目家具、洁具、橱柜等工程于2013年1月完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该工程总价为2546751元,已支付50万元,剩下2046751元于下周一(2014年8月4日)由杨正怀、潘志祥来公司协商解决。因被告至今未支付余款,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信息及工商登记信息、《购销合同》、《承诺书》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审理中,原告述称《承诺书》与《购销合同》均指向同一工程,《购销合同》即供货给“青城农庄”项目,该工程完工时间是2013年1月底,故调整违约金主张为从2013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森茂公司与被告华盟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对欠付货款金额进行了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4675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对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原告明确了违约金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四川华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四川森茂家具有限公司货款2046751元及违约金(以2046751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317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3774元,由四川华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莉人民陪审员  李隆勇人民陪审员  康开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