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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269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无职业,住通化县。被告:姜某某,男,满族,司机,住通化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于2004年与被告相识相恋,并于2012年5月9日到民政部门领取结婚证,2013年11月20日生下女儿姜智美(16个月)。由于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尤其是被告性格暴躁,心胸狭隘,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大打出手,经常家暴,严重的伤害了原告的身心健康,婚后不久他们也是过着长期异地分居的生活,原告独自在家待产及照顾刚出生的孩子。被告不仅伤害原告本人,更是于2014年12月27日用菜刀将原告的妹妹砍伤,下手狠毒给原告的家人造成终身残疾。由于无法忍受这种长期家暴及对原告家人的伤害,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姜智美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600元;通化县快大茂镇山水华城61号楼1单元602室住房及其余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姜某某辩称,他坚决不同意离婚,他们相恋7-8年,结婚2-3年,从结婚到现在都是他自己努力赚钱供养家用,处对象的时候打过原告,但是从结婚到现在没打过原告,2014年年底伤害过原告的妹妹。对她家人的伤害他从心里知道做错了,并且赔偿了10万元。他从心里是爱他媳妇的,他不想离婚,想让原告给他一次机会。什么条件他都可以接受,只要不离婚。他希望有机会让他去改变。原告张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庭审时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提供结婚证两份,用以证明2012年5月9日原、被告在通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姜某某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相识,于2012年5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姜智美,现16个月,另查明,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11月离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因原、被告未提供夫妻其他共同财产的相关证据,故本院无法认定原告所主张的其他共同财产。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于2012年登记结婚,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原、被告相识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且婚生女姜智美尚年幼,被告姜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表示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伤害原告身心健康的证据,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喆审 判 员  兰秀文人民陪审员  郑文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广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