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行监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刘贵娥等驳回申诉申请通知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再 审 申 请 通 知 书(2015)一中行监字第6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贵娥,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延庆县公安局,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湖南西路18号。法定代表人:李忠义,局长。委托代理人:任志银,男,延庆县公安局法制处主任科员。委托代理人:申广华,男,延庆县公安局法制处副处长。刘贵娥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的(2015)一中行终字第320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刘贵娥申请再审称:1、我此次去天安门系在去其他地方上访后,因为有时间就去天安门广场玩一会儿,当时感到特别的冤屈才不由自主的下跪喊声冤,随即就起身,没有人围观。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有人围观。我没有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也没有任何后果。2、我闺女死了,公安机关未给我合理答复,我去天安门上访也是被申请人的原因造成的。事情发生在天安门,应该由天安门地区的公安局提供证据认定事实进行处理,不应该由延庆县公安局进行处理。请求:1、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书。2、依法撤销被诉决定书。延庆县公安局辩称:原判决正确,请求维持,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中规定,对违法行为人的处理,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因此,延庆县公安局作为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对刘贵娥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刘贵娥于2014年7月1日在天安门广场国旗区南侧,面向国旗下跪喊冤,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且情节严重。延庆县公安局根据刘贵娥违法行为的性质及情节作出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延庆县公安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过程中,履行了受理、传唤、调查取证等法定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刘贵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对刘贵娥的再审申请予以驳回。特此通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