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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五终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刘成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青岛丰霖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刘成友,青岛丰霖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8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负责人杨建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楠,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成友。委托代理人张中昊,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丰霖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大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成远,山东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谷荣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成友、青岛丰霖物流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民初字第4906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本案后,由代理审判员王颖颖担任本案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魏文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张好栋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楠,被上诉人刘成友的委托代理人张中昊,被上诉人青岛丰霖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成远、谷荣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成友在一审中诉称,原告系养鸭子的个体户。2014年4月11日晚11时左右,被告丰霖公司的司机驾驶车牌号为鲁B×××××的货车将养鸭场附近的电线拉断,造成原告的养鸭场突然断电,鸭子发生踩踏,大量死亡,被告人保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700、鉴定费700元,共394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被告丰霖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称鸭子因我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突然断电,导致鸭群踩踏鸭子死亡,但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鸭子死亡原因,死亡鸭子数量,无证据证明鸭子死亡与我方发生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即使是我方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也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我方已经向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审被告人保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我公司仅对该车辆承保了商业险,交强险部分应当先行赔付,先行扣除;原告所诉的损失属于停电造成的间接损失,属于免赔范围。要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原审审理查明,原告系养鸭子的个体户。2014年4月11日晚11时左右,被告丰霖公司的司机驾驶车牌号为鲁B×××××的货车将养鸭场附近的电线拉断,造成原告的养鸭场突然断电,鸭子发生踩踏,死亡645只。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对该事故进行了调查取证。2014年9月24日,经法院委托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司法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死亡鸭子的价值为38700元,该鉴定原告预交鉴定费700元。后原告向两被告要求赔偿未果,诉来本院。另查明,发生该事故期间,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商业险,在其他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发生事故后,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已经赔付其他受害方财产损失2000元。原审认为,1、经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丰霖公司的货车将养鸭场附近的电线拉断,造成原告的养鸭场断电,导致鸭子发生踩踏,死亡645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确认。侵害公民的财产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丰霖公司作为车主应当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2、原告损失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为38700元,原告预交鉴定费700元。对该损失法院予以确认。该损失为事故的直接损失,法院对人保公司关于该损失为间接损失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3、发生事故后,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已经赔付其他受害方财产损失2000元。本案损失没有超过肇事车辆的商业险限额,应由被告人保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丰霖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成友经济损失394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丰霖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重新认定本案保险赔偿金的赔偿方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根据案情,本案损失属于停电造成的附加损失,根据合同规定,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并且在合同条款中也明确说明了因停电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金的赔偿的范围。其次,根据庭审的证据来看,被上诉人仅提供了几个个人手写的证明,原审法院就采信了死亡鸭子645只,明显证据不足。再次,本案所依据的财产鉴定,根本没有实物评估,仅依靠被上诉人叙述,明显不符合鉴定规则,该鉴定不应采信。被上诉人刘成友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二审应予维持。被上诉人青岛丰霖物流有限公司二审答辩称:被上诉人刘成友的损失应认定为直接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请求二审依法判决。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所查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各方未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意外发生后,被上诉人刘成友即报警。一审审理期间,刘成友提交即墨市公安局龙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刘成友报警称:本次意外事故造成停电,因停电导致饲养的产蛋鸭子相互挤压踩踏死亡。派出所接警后立即赶到现场,清点所饲养的鸭子共死亡645只,报案情况属实。另提交证人张某、刘某的证人证言两份,证明证人,亲眼所见刘成友事发晚因停电养殖的鸭子大量死亡。一审综合分析证人证言、公安证据认定刘成友养殖的鸭子死亡645只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物价鉴定部门对被上诉人刘成友的损失进行鉴定,并根据物价鉴定,认定刘成友的损失为38700元恰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上诉主张,根据保险合同,被上诉人刘成友的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合同条款明确说明了因停电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该合同条款免除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部分赔偿责任,但上诉人一、二审审理期间未提交投保单,证明已向被保险人尽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因此,该次的保险合同的该项排除投保人部分权利的保险条款,应认定无效。综上,上诉人对自己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颖颖审 判 员  张好栋代理审判员  魏 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侯 钰书 记 员  贾晓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