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大连路明发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建省万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109号原告大连路明发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七贤岭火炬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0848828-3。法定代表人肖志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博(特别代理),辽宁金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万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下皋村(华林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6535222-2。法定代表人何文铭。委托代理人蔡麟峰(特别代理),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厚福(特别代理),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大连路明发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路明公司)与被告福建省万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万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路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博、被告福建万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麟峰、黄厚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路明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物料订购单》,原告方予以答复后,双方产生购销合同关系。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被告向原告订购的货物价款总计1917000元整,原告按照约定发货,而被告仅支付货款100000元。2014年7月9日,原、被告针对1817000元欠款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双方约定了还款方式、还款日期和金额。2014年7月8日,双方又发生30000元的购销合同关系,此时双方未结货款总计1847000元。截止至2014年9月25日双方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00000元,尚欠1647000元。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欠款总计人民币1647000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以货款总额1647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26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福建万邦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的欠款总额应当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文铭签字认可并需加盖公章,被告于2014年7月9日后有还款20万元,原告也进行确认;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大连路明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物料订购单》传真件13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购销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所约定的付款方式等。2.《还款协议》一份,欲证明2014年7月9日,被告公司的法人代表及财务印章确定被告公司欠原告公司货款欠款1817000元。3.往来对账表传真件的复印件七份,欲证明在2014年8月7日,双方对账确认总金额为1847000元。4.顺风速运快递单、回执单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在2014年7月8日下单给原告60000元货款的货物,原告实际发货给被告货款为30000元的货物;虽然双方在2014年7月9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但该笔7月8日订购单上的货款并不在协议的欠款总额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福建万邦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物料订购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该传真件并非原件且没有被告公司的印章,不代表公司行为。对证据2还款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还款协议由于没有原告加盖印章,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已经就还款方式、时间达成一致协议;该协议还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尚欠总额1817000元。对证据3的对账表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件,没有加盖公司印章并经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证据4已超过举证期限,附条件质证如下:该证据没有顺风快递的印章,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只记载了数量,且数量没有单位,对于送货金额无法确定,也不能证明该货物就是订货单中的货物,所以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福建万邦公司虽对证据1《物料订购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但《物料订购单》系由被告传真给原告以订购货物,原件由被告持有,且被告确认其公司有采购方一栏中签名的三名员工,故《物料订购单》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还款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3的传真件原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4中快递单的回执为打印件,且无快递公司的签章确认,不能证明被告收到该货物的事实。被告福建万邦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7月8日,被告福建万邦公司向原告大连路明公司传真十三份《物料订购单》,购买硅酸盐绿粉、黄粉、红粉等货物。2014年7月9日,被告福建万邦公司向原告大连路明公司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内容为:“2013年12月-2014年6月25日货款总计181.7万元,(其中未开票7.5万元),甲方承诺于2014年7月25日前将75000发票邮寄到乙方公司。经双方协商乙方分四次支付给甲方。还款日期和金额如下:1.2014年8月10日支付甲方50万元(现金或承兑)。2.2014年8月25日支付甲方40万元(现金或承兑)。3.2014年9月10日支付甲方50万元(现金或承兑)。4.2014年9月25日支付甲方41.7万元(现金或承兑)”,该《还款协议书》的乙方由被告福建万邦公司加盖财务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何文铭签名确认。此后,被告福建万邦公司仅向原告大连路明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致引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福建万邦公司向原告大连路明公司购买货物,被告于2014年7月9日确认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25日应付货款为1817000元,至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9月25日后,被告仅支付了200000元货款,尚欠的1617000元货款应当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2014年7月8日双方又发生了30000元的购销合同关系,但对于该笔货物的货物收发情况,原告提供的快递单回执为打印件未经由快递公司确认,故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该笔货物的交付义务,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还主张被告赔偿应付货款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因被告未能按照《物料订购单》的约定支付货款,也未能在《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求中货款1617000元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万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大连路明发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一百六十一万七千元及该款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37元,由被告福建省万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林怡人民陪审员陈凯峰人民陪审员俞学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阮奕清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