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执异字第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天津浩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一中执异字第0004号案外人天津市天宏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玉门路北。法定代表人韩国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阎树仁,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华,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原金坛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坛市北环西路51号。法定代表人李新国,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坛市金城东环一路669号。法定代表人李连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芳,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天津浩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马场道208号天骄园。法定代表人王国胜,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浩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天津市天宏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7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请求确认其对本院暂扣申请执行人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执行款项享有所有权(债权)及申请执行的权利。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天骄源住宅小区7#、9#、10#楼的全部及8#楼的部分装修施工工程,系申请执行人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被申请人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原金坛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参与完成的。其中与天津浩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是申请执行人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而与案外人等材料供应商签订各种供货供料合同的是被申请人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原金坛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08年12月16日,因被申请人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原金坛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拖欠案外人预拌砼款,经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形成了(2008)南民初字第504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经南开法院执行,至2014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原金坛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尚欠案外人本金645566元,诉讼费7788元,执行费9854元,双倍违约金511394元,合计1174624元,现该案执行处于停滞状态。申请执行人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从天津浩天房地产有限公司处取回相应的工程款,但申请执行人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却未将内含被申请人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原金坛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拖欠的预拌砼款支付给案外人,现相应款项经案外人申请,业已由天津市第一中院人民法院执行庭暂扣。申请执行人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这笔执行款中有案外人的款项,要求一中院停止支付,查封的钱款应拨付给案外人天津市天宏混凝土有限公司。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依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四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经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涉及天津浩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案件,统一由本院执行。本院以(2013)一中执字第43号案件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14年1月8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向本院转付保管款6342721元,作为本院(2013)一中执字第43号执行案件的执行款项。另查,案外人天津市天宏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金坛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6日作出(2008)南民初字第504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此案件在南开法院已进入执行程序。听证中,案外人天津市天宏混凝土有限公司称,本案被申请人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原系金坛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但其未提供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金坛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的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案外人天津市天宏混凝土有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本院(2013)一中执字第43号执行案件存在法律关系。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浩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天津市天宏混凝土有限公司请求确认其对本院暂扣的申请执行人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执行款项享有所有权(债权)及申请执行的权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案外人天津市天宏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请求不属于异议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天津市天宏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文杰审判员 华 勇审判员 李建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海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