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商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其全、孔艳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其全,孔艳丽,孔保民,李福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商初字第69号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艳,理事长。住所地:成武县永昌路**号。机构代码:70614978-X。委托代理人周庆东,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其全,农民。被告孔艳丽,居民。被告孔保民,居民。被告李福梅,农民。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其全、孔艳丽、孔保民、李福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庆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其全、孔艳丽、孔保民、李福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我行和被告张其全于2012年2月18日签订了借款270000元的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3年1月17日。用途经营化肥。被告孔艳丽、孔保民、李福梅为张其全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发放后,被告于2012年6月4日归还本金60000元,贷款逾期后,我社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于2013年4月29日归还本金20000元,2014年2月28日归还本金15000元,2014年6月30日归还本金5000元,仍欠本金17000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张其全偿还借款170000元本金及全部利息,被告孔艳丽、孔保民、李福梅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其全、孔艳丽、孔保民、李福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被告张其全在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7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了(营业部)个借字(2012)年第082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经营化肥,金额为人民币270000元。期限为2012年2月18日至2013年1月17日,借款月利率为11.37067‰,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被告孔艳丽、孔保民、李福梅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并于2012年2月18日与原告签订了(营业部)保字(2011)年第082号保证合同,担保的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27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借款后被告于于2012年6月4日归还本金60000元,2013年4月29日归还本金20000元,2014年2月28日归还本金15000元,2014年6月30日归还本金5000元,结息至2012年12月20日。剩余借款17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等证据证明,亦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其全签订的借款本金270000元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孔艳丽、孔保民、李福梅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张其全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张其全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孔艳丽、孔保民、李福梅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根据合同约定,二被告应对借款本金22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其全、孔艳丽、孔保民、李福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四被告对原告诉请的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其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计算)。二、被告孔艳丽、孔保民、李福梅对被告张其全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孔艳丽、孔保民、李福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其全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0元,由被告张其全、孔艳丽、孔保民、李福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海军人民陪审员 牛东升人民陪审员 宋宪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文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