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邹民初字第10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邹平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孙敬彬、李红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平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孙敬彬,李红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邹民初字第1076-1号原告邹平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黄山五路。法定代表人董文林。被告孙敬彬。被告李红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历山路157号天鹅大厦2楼。本院在审理原告邹平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敬彬、李红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立即冻结被告在银行的存款2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所有的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且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被告李红革在银行的存款2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所有的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王淑通审判员  刘明河审判员  孙作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谭杰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