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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法民初字第01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梁平县人民医院与胡志义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平县人民医院,胡志义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民初字第01319号原告梁平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梁平县梁山街道人民西路251号,组织机构代码:45182778-7。法定代表人郭伟,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肖红艳,重庆正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璐蔓,重庆正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志义,男,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出租车司机,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梁平县人民医院诉被告胡志义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平县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肖红艳、杨璐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志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平县人民医院诉称,2014年8月31日,被告因车祸入住原告胸外科住院治疗,9月3日行右侧胸腔镜探查、血胸清除、肋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用去手术材料费37800.0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出院,但一直未缴纳手术材料费。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手术材料费378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胡志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被告胡志义因车祸入住原告梁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月3日,原告为被告进行右侧胸腔镜探查、血胸清除、肋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等手术治疗,用去手术材料费合计37800.00元。2014年10月21日,被告胡志义出院,尚欠原告手术材料费37800.00元。2015年4月2日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手术材料费378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病历、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梁平县人民医院为被告胡志义提供了医疗服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手术材料费37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志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梁平县人民医院手术材料费37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4.00元,减半收取372.00元,由被告胡志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交减交、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吴礼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