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城商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张凤玲与时杰、时川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玲,时杰,时川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商初字第417号原告:张凤玲。委托代理人:蔺庆春,莱芜莱城衡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时杰。被告:时川田。原告张凤玲与被告时杰、时川田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玲的委托代理人蔺庆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川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玲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时杰从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2014年9月30日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时杰拒不偿还全部借款。无奈之下,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14年10月14日替时杰偿还借款85322.16元。在这前一天,被告时杰及其父亲时川田为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了利息,双方约定被告出卖房屋后还款。但近日被告已明确表示不卖房,也没有钱偿还原告。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本金和利息共计87195元;二、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时杰未作答辩。被告时川田辩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时杰与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向该社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4.66667‰;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张凤玲、张知泉作为担保人,与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被告时杰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合同签订当日将贷款30万元发放至被告时杰贷款账户中。后被告时杰未能偿还完全部贷款,原告张凤玲于2014年10月14日履行保证责任,为被告时杰偿还剩余借款85322.16元。2014年10月13日,被告时杰、时川田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张凤玲现金捌万伍仟元整,用于清还本人在农信社的贷款。借款起始日期为代还款日期(以农信社还款明细为据),借款利息按年利率6%(即月息千分之伍),还款来源及日期为本人房屋出卖后本息一次性还清。此据。借款人时杰,担保人时川田,2014.10.13”本院认为:一、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贷转存凭证、贷款还款通知单、证明及借条各一份,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张凤玲代偿85322.16元后,即取得向被告时杰追偿的权利,故原告张凤玲要求被告时杰偿还代偿款85322.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二、原告要求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有明确约定,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代偿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三、被告时川田为代偿款提供担保,因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时川田依法应对上述款项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四、被告时杰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时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凤玲代偿款85322.16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4日代偿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时川田对上述第一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一华人民陪审员 陈伦振人民陪审员 孙玉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蔺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