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赣执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居世鹏与刘广志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居世鹏,刘广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赣执字第503号申请执行人居世鹏,居民。被执行人刘广志,居民。居世鹏与刘广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的(2014)赣商初字第111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刘广志欠申请执行人居世鹏借款本金13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执行人刘广志于2014年10月30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居世鹏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于2015年2月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剩余本金55000元及相应利息于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以上利息均随本偿还情况计算)。其中任意一笔欠款逾期,申请执行人居世鹏有权就所剩欠款一并申请强制执行,并且被执行人刘广志自愿加付违约金1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2015年2月12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刘广志已于2015年2月12日偿还50000元,剩余款项于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40000元,于2017年1月19日前偿还50000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赣商初字第111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窦 熠执行员 涂 明执行员 郭忠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吕修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