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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一初字第0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超与杨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超,杨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一初字第0438号原告李超。委托代理人尤庆,天津帝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新华道79号。负责人张运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微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职员。原告李超与被告杨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尤庆、被告杨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微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超诉称,2014年11月11日15时17分,被告杨雪驾驶津N×××××号小轿车沿本市和平区吉林路由北向东左拐承德道时,车辆左侧前部与沿承德道由东向西直行至此的案外人常中华驾驶的豫P×××××号小客车前部相撞,造成豫P×××××号小客车车内乘车人原告及案外人王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认定:被告杨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超及其他案外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天津市工人医院及天津市胸科医院诊断为:右侧胸部软组织挫伤。现已治疗终结。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药费3800元、误工费19800元、交通费635元,共计24235元;2、诉讼费由被告杨雪承担。为支持自己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2、就诊证明信1份;3、门诊病历9本、检查报告单7张;4、医药费票据若干张(共计3648.15元);5、处方笺若干张;6、休假证明2张(胸科医院);7、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被告杨雪辩称,对交管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的合理合法部分由我负责赔偿。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辩称,对交管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津N×××××号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在河南与本市多家医院治疗,保险公司只认可指定医院就医费用,其余医药费不予认可,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与治疗时间不相对应,不予认可;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因此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15时17分,被告杨雪驾驶津N×××××号小轿车沿本市和平区吉林路由北向东左拐承德道时,车辆左侧前部与沿承德道由东向西直行至此的案外人常中华驾驶的豫P×××××号小客车前部相撞,造成豫P×××××号小客车车内乘车人原告及案外人王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认定:被告杨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超及其他案外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指定的天津市工人医院诊断为:右侧胸部软组织挫伤。后原告又到天津市胸科医院及河南省内多家医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原告实际医药费支出为3648.15元另查,被告杨雪驾驶的津N×××××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对事故的发生地点及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3800元之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虽部分医药费为非指定医院就医产生,但就医费用都与原告伤情有关,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其实际支出医药费为3648.1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3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及长途汽车费票据,经当庭审核,多为连号及同日票据,与就医时间不相吻合,但考虑原告实际就医次数及伤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赔偿原告交通费1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9800元,原告除了提供两张休假证明(一个月)以外,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原告误工费请求显系过高,且原告未提供任何收入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根据原告休假时间以及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确定误工费标准的通知》第三条,“对于受害人具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或不能举证证明实际从事的行业的,误工费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因此支持原告一个月误工费用,计238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超医药费3648.15元、交通费150元、误工费2380元,共计6178.15元。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雪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范奚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