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行立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言家文、毛利辉、黎万如、曹立文与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言家文,毛利辉,黎万如,曹立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雨行立初字第00016号起诉人言家文起诉人毛利辉起诉人黎万如起诉人曹立文2015年5月11日,本院收到起诉人言家文、毛利辉、黎万如、曹立文的起诉状。起诉人言家文、毛利辉、黎万如、曹立文以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被起诉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撤销被告2015年3月4日对“南湖公司涉嫌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一案做销案处理”的决定,责令其重新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予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举报人;2、责令被告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七条及《公务员法》第一百零二条、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将被举报人长沙南湖新城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通过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对社会公示,依据第十九条处分相关违法人员,依法吊销被举报人欺诈骗取的营业执照;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言家文、毛利辉、黎万如、曹立文与被起诉人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5年3月4日作出的答复无利害关系,亦非其行政相对人,故起诉人言家文、毛利辉、黎万如、曹立文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言家文、毛利辉、黎万如、曹立文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隆改平审判员 靳 晓审判员 胡 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 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