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溪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蒋某甲与杨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溪民初字第320号原告蒋某甲,男,生于1970年8月2日,汉族,农民,住蓬溪县。被告杨某某,女,生于1974年7月14日,汉族,农民,住贵州省三穗县。原告蒋某甲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甲诉称,她与被告婚后初期感情一般,但后来因为被告信仰基督教而不照顾家庭,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3月6日被告不辞而别,他多方寻找未果,至今下落不明,致使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随他生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享有部分折抵子女抚养费。被告杨某某没有答辩。原告蒋某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四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两份份,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1月16日登记结婚。3、蓬溪县鸣凤镇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2012年3月6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4、房权证及国有土地所有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蓬溪县赤城镇某电力公司宿舍第五层的住房一套。5、胡某某、蒋某乙、蒋某丙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一般,后来因为被告信仰基督教而不照顾家庭,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3月6日被告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被告杨某某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询问蓬溪县鸣凤镇窑坪村支部书记蒋某丁的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初期关系一般,后来因为被告信仰基督教而不照顾家庭,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3月6日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多方寻找未果。原告蒋某对本院询问蒋某丁的笔录无异议。本院经查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询问蒋某甲的笔录,本院予以采信。经查证核实证据,结合庭审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11月相识恋爱,1999年11月2日生育长女蒋某戊,2000年1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5月20日生育次子蒋某己,蒋戊、蒋己现在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的后期因为被告信仰基督教而不照顾家庭,致使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3月6日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多方寻找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随他生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享有部分折抵子女抚养费。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蓬溪县的住房一套(面积49.3平方米),没有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的后期因为被告信仰基督教而不照顾家庭,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3月6日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现在下落不明,所以对原告蒋某要求蒋某戊、蒋某己随他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其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蓬溪县的住房一套被告享有的部分折抵子女抚养费,因该房屋被告享有的部分不足以折抵子女抚养费,所以本院对原告该诉讼主张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没有住房,本院酌情由原告蒋某甲给予被告杨某某经济帮助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蒋某甲诉被告杨某某离婚,准予离婚。婚生女蒋某戊、婚生子蒋某己随原告蒋某生活,被告以其在位于蓬溪县的住房一套中享有的部分折抵子女抚养费,其余抚养费由原告蒋某负担。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蓬溪县的住房一套归原告蒋某所有。四、由原告蒋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被告杨某某经济帮助款5000元。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思金代理审判员 李丽霞人民陪审员 殷 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