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一初字第00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盛红艳与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湖南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0492号原告盛红艳。委托代理人游善生,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镇林港路。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慧,湖南醒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满成,湖南醒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八一桥西北侧。法定代表人黄秀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祁凯,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盛红艳诉被告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湖南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伟、代理审判员喻瑶、人民陪审员林群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伟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沈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盛红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游善生,被告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慧、朱满成,被告湖南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红艳诉称:2013年5月1日,原告受被告美的公司电视广告和纸质广告词“一晚仅需一度电”等的鼓动和影响,来到被告国美公司卖场,准备购买一台“一晚仅需一度电”的空调。在该卖场美的空调销售处,“一晚仅需一度电”的宣传标语和纸质广告大量存在,原告从此处拿到一份美的公司的纸质宣传册。受此影响,原告遂在售货方被告国美公司处购买了被告美的公司生产的KPR-26/BP3DN1Y-RBCD(水密红),提单号为64796901、单价为4980元的空调机一台。购货时原告特意询问售货员广告词所声称的“每晚仅需一度电”是否属实,售货员当场作出肯定的回答,并答应原告如果不属实可予以退货的请求。原告安装使用购买的空调机一段时间后,察觉其耗电程度远远超出美的公司广告词所说“一晚仅需一度电”的标准,明显是虚假宣传,构成欺诈,遂向国美公司提出予以退货的请求,但被告国美公司不予理睬。综上,原告购买使用的美的空调并没有达到美的公司广告词中提到的效果,美的空调“一晚仅需一度电”广告词的虚假宣传误导了原告,侵犯了原告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国美公司作为经营者进行虚假宣传销售商品,明显是有意欺骗消费者购买商品,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原告购买空调价款的三倍,即14940元。而被告美的公司作为生产者和发布广告主体,明知是虚假宣传广告,仍在各个媒体大量发布,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原告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同样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494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盛红艳的起诉缺乏基本事实,原告盛红艳应举证证明被告美的公司侵权的基本事实,而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仅仅是主观决断,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2、被告美的公司制作的“美的宣传册、美的宣传单页(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全面,具有权威、科学的鉴定报告作为依据,没有任何虚假宣传。首先,“一晚一度电”在美的宣传册中作出了完整、全面的备注说明;其次,原告所购买的型号空调能达到美的宣传册中所宣传的“一晚一度电”节能效果,且有权威鉴定机构和检测机构的检测报告作为依据。3、被告美的公司的广告宣传内容真实、全面,未违反《广告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发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存在虚假宣传。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及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与本案类似的诉讼作出判决,被告美的公司广告不存在虚假宣传。被告湖南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国美欺骗消费者不符合事实,从原告提供的诉状可以看出,原告方是在国美公司卖场取得美的公司的宣传册,可以推断原告知晓这个广告宣传册对一晚一度电设立的环境条件和前提条件,被告国美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告知义务,原告提出的产品不符合一晚一度电的举证责任在原告,但原告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2、国美公司作为销售方与美的公司达成了经营采购合作关系,按照合同第43条约定,国美公司作为销售方对产品对外宣传不承担责任。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原告在看到美的空调“一晚一度电”的电视广告和纸质宣传册后,从被告国美公司商场购买了被告美的公司生产的KPR-26/BP3DN1Y-RBCD(水密红)美的空调器一台,单价为4980元。原告称上述空调安装使用后,原告察觉耗电量大,经自行测量,耗电量远超出了美的空调广告“一晚一度电”的耗电量,因此原告认为美的空调的广告宣传内容不真实,存在虚假宣传,故诉来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未对涉案空调的质量问题提出任何异议。原告提交了美的空调“一晚一度电”纸质宣传册一份,该纸质宣传册主要内容为:“1、封面内容:美的全直流,一晚1度电,1度电畅享凉爽舒适的夜晚,美的全直流变频空调。封面右下角以小字体注:数据源于国家权威机构检测结果,以26KB9(1)型为例,不同机型耗电量有差异,其中一晚是指8小时睡眠时间使用ECO节能运行模式。2、内页第一页主要对“一晚一度电”进行了详尽的介绍,该页下方特别提醒部分注明了ECO节能运行模式耗电量在特定工况下(晚间室外温度30度,其他指标详见检测报告)的实验室环境测得。3、内页第2-5页还就空调器的其他特点进行介绍。”原告称纸质宣传册封面设计“一晚一度电”字体很大且醒目,备注则在右下角以极小的字体说明,明显有误导消费者,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被告美的公司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该宣传册对“一晚一度电”有相当全面和完整的表述,原告理解断章取义,达不到证明目的。被告美的公司为证明原告所购买的美的空调能达到“一晚一度电”的性能,不存在虚假宣传的行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中轻联科鉴字(2012)第047号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美的家用空调事业部企业标准、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美的空调器使用安装说明书;2、广州威凯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报告(编号WTS2012-4767),该机构对美的公司送样并委托检验的型号为KFR-26/BP3DN1Y-KB(1)的空调检验结论第11项为“样机在规定条件(工况、环境、方法略)下运行8小时累计耗电电量为0.998kw.h”;3、合肥通用机电产品检测院有限公司检验报告(编号2013JC022),该机构对美的公司送样并委托检验的型号为KFR-26/BP3DN1Y-KB(1)的空调检验结论为“样机在规定条件下运行8小时累计耗电电量为1.034kw.h”;4、中国家用电器检验所检验报告(编号WK-13-278),该机构对美的公司送样并委托检验的型号为KFR-26/BP3DN1Y-KB(1)的空调检验结论为“样机在规定条件下运行8小时累计耗电电量为1.025kw.h”;5、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机电产品检测技术中心测试报告(编号20130605),该机构对美的公司送样并委托检验的型号为KFR-26/BP3DN1Y-KB(1)的空调检验结论为“样机在规定条件下运行8小时累计耗电电量为0.963kw.h”。对于被告美的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原告盛红艳对证明目的存有异议,并对四份检测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不予认可,称以上部分检测机构检测时间与获取资质时间不符,且均为美的公司送样委托检测,检测报告只针对样机,部分检验结果超出1度,因此原告的广告内容存在虚假宣传。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付款发票、美的空调器宣传册、检测报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美的公司对于涉案空调器所做的“一晚一度电”的广告宣传是否存在虚假宣传的问题。对此本院分析如下:1、美的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多个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对其生产的KFR-26/BP3DN1Y-KB空调器进行过检测,初步证明涉案系列的空调器在设定条件下可以达到美的公司宣传的节能水平;2、美的公司制作的宣传册、使用说明书对于如何使用空调可以达到其宣传的节能效果进行了详尽的说明,在宣传册内页特别提醒“一晚一度电”的数据来源于实验室和特定工况。3、原告盛红艳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购买的涉案空调的使用状况、环境,无法自证其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美的公司的“一晚一度电”广告宣传存在虚假宣传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盛红艳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74元,由原告盛红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伟代理审判员 喻瑶人民陪审员 林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沈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条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第四条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商店提供商品应当明码标价。第二十二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