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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黄小强与林文强、陈惠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强,林文强,陈惠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844号原告黄小强,男,198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委托代理人黄必胜、陈喜亮,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文强,男,198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被告陈惠卿,女,198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原告黄小强诉被告林文强、陈惠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小强的委托代理人陈喜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文强、陈惠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小强诉称,被告林文强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4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为据,约定借款月利率2%,上述借款至今未归还。被告陈惠卿系被告林文强的配偶,对被告林文强上述借款债务依法应承担共同归还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上述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27日为2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林文强、陈惠卿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黄小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林文强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于2014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2%;2、户籍证明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各1张,拟证明被告林文强与被告陈惠卿系夫妻关系。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庭审举证,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4月27日,被告林文强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黄小强借款12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格式借条一张交原告黄小强收执,确认向原告黄小强借款1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付款方式:现金。”嗣后,被告林文强未还款。另查明,被告林文强与被告陈惠卿系夫妻,两人于2010年8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黄小强与被告林文强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林文强以借款人的身份向原告黄小强出具借条确认债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付息义务。现原告黄小强要求被告林文强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陈惠卿与被告林文强系夫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陈惠卿应承担共同偿还债务的责任。原告黄小强要求被告陈惠卿共同偿还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文强、陈惠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文强、陈惠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小强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1590元,由被告林文强、陈惠卿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 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余瑞娟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一、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