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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与被告赵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587号原告:杨某(又名杨某),女,汉族,汉族,住镇平县。委托代理人:谢顺昌,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赵某某,男,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杨某与被告赵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涛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顺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1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5月30日生育男孩赵某,2011年6月8日生育女孩赵某某。婚后一段时间感情还可以,之后原、被告因小事经常生气吵架。后原告到广州打工,现已分居两年以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婚姻存续期间,共购置房产一座,大理石加工设备六台,凯马厢货车一辆,五菱宏光面包车一辆,其他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现原告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赵某及女儿赵某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3、共同财产平分。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婚姻登记证明各一份,用于证实原告的身份及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图片两张,用于证实双方感情不和,婚姻存续期间,被告遭原告殴打。3、双方短信记录,用于证实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只是小孩抚养双方协商未果。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以上原告所提交的第1组证据,系有关管理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仅能证实原告有伤,但无法证实系被告造成的,故本院不予采信。第3组证据,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1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5月30日生育男孩赵某,现随原告生活。2011年6月8日生育女孩赵某某,现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文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