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民一初字第01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汪宇翔���盛明宇、张惠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宇翔,盛明宇,张惠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1005号原告:汪宇翔,男,2003年7月9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汪四新,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陈其敬,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明宇,男,1992年2月8日出生。被告:张惠民,男,1972年8月23日出生。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注册登记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经营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负责人:骆本能,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鑫,男,公司职工。原告汪宇翔诉被告盛明宇、张惠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丽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汪宇翔的法定代理人汪四新、委托代理人陈其敬,被告盛明宇、张惠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宇翔诉称:2014年12月22日13时30分,盛明宇驾驶皖BZ****号小型客车沿镜湖区香苑小区与桃园小区间入口通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文萃幼儿园路段朝右侧变更行驶方向时未确保安全,碾压到右侧前方沿该道由北向南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盛明宇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芜湖市弋矶山医院及南京儿童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4年12月31日出院。2015年4月7日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营养期30日、护理期90日。因肇事车辆所有人为张惠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故诉请判令:1、被告盛明宇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0980.57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医药费541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1197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82元、营养费9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500元、补课费3000元);2、被告张惠民对前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盛明宇、张惠民对原告诉请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于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30万元的三责险并投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评定的护理期限和原告的治疗情况不符,应根据医嘱来确定护理期限;4、我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本案查明事实一致。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南京儿童医院治疗,次日回芜湖在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31日原告出院,诊断:右足骰骨骨折,医嘱:石膏托外固定4周、一个半月门诊复诊、注意休息避免劳累等。原告为此支付医药费5410.57元,不包括盛明宇垫付部分。2015年4月7日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受原告方委托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营养期30日、护理期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皖BZ****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张惠民,事故发生时借给盛明宇使用,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金额30万元并投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至南京就诊时陪同家属支付住宿费282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票据、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盛明宇驾车与原告碰撞致原告受伤,盛明宇作为车辆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张惠民作为车辆所有人将车辆出借给盛明宇使用并无过错,故其对原告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5410.7元据票核定。因盛明宇垫付部分未包含在原告诉请中,故本院对该部分不予处理,盛明宇可自行与保险公司理赔或另案诉讼;2、残疾赔偿金24839元/年×20年×10%=4967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40元(30元/天×8天)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101.6元/天×(住院9天+根据医嘱酌情增加28天)=3759.2元;5、交通费1500元本院酌情认定;6、住宿费282元据票核定;7、营养费原告主张900元(30元/天×30天)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1500元据票核定;10、原告主张事故导致补课费损失,但其提供的证据不��以证明该项损失,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69269.77元,未超出保险范围,由保险公司赔付,盛明宇不再承担给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汪宇翔经济损失69269.77元;二、被告盛明宇不承担给付义务;三、驳回原告汪宇翔对被告张惠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2元,由原告汪宇翔负担142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负担870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丽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蓓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第���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