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晨明鑫商贸有限公司与石学祯与黄朝文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晨明鑫商贸有限公司,石学祯,黄朝文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6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晨明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负责人:黄朝文,乌鲁木齐市晨明鑫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徐周刚,新疆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学祯,男(已去世)。原审被告:黄朝文,男,195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上诉人乌鲁木齐市晨明鑫商贸有限公司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4)水民三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中查明,石学祯于2014年5月12日即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已去世,石���祯仍继续作为本案原审诉讼主体有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4)水民三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乌鲁木齐市晨明鑫商贸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18.25元,本院予以退还。审 判 长 王 婷代理审判员 马小梅代理审判员 卫 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焦 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