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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商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嘉兴市华耀物资有限公司与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华耀物资有限公司,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南商初字第441号原告:嘉兴市华耀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桂华。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负责人:方宏。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红卫。本院在审理原告嘉兴市华耀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中,原告以双方已庭外和解为由,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嘉兴市华耀物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43元,由原告嘉兴市华耀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审判员 沈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斯群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