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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与姚旺全、林阿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56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法定代表人吴伟华,行长。委托代理人江建农、王金华,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旺全,男,43岁。被告林阿燕,女,41岁。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与被告姚旺全、被告林阿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9日,被告姚旺全因购车等大额消费,向原告申请贷款20万元,分期期数为24期,每期还款8333元,每期还款日为每月16日。原告依被告姚旺全的申请将其名下的海西信用卡额度从2万元提升至20万元,并签订信用卡补充协议,约定海西信用卡领用合约、声明、章程等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姚旺全在海西信用卡领用合约上约定(摘要):1、逾期还款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透支利息;2、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3、原告依法律程序追索权利支付的费用,由被告姚旺全承担;4、双方若发生纠纷,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9月25日,原告依约将20万元支付至被告姚旺全的海西信用卡,并收取手续费16000元。截止2014年9月27日,被告姚旺全已经还款9期,还款总额75005元;逾期3期,逾期本金24999元;未到期12期,未到期借款本金99996元,到期及未到期本金总计124995元。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到期及未到期借款本金124995元,并以逾期借款本金为基数,从合同约定的每期借款本金逾期偿还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信用卡章程的约定计付透支利息、滞纳金。2、本案律师代理费1600元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1996年12月5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29日,被告姚旺全因近期有大额消费向原告贷款20万元,约定分期期数为24期,每期还款8333元,费率8.5%,手续费17000元。2013年9月10日,被告姚旺全申请将其名下的海西信用卡额度从2万元调整至2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信用卡补充协议,约定原海西信用卡领用合约、声明、章程附件所约定的内容不受影响,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海西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1、逾期还款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透支利息;2、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3、原告依法律程序追索权利支付的费用,由被告姚旺全承担;4、双方若发生纠纷,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9月24日,被告姚旺全用该信用卡分期购买汽车。2013年9月25日,原告将20万元支付至被告姚旺全的海西信用卡,并收取手续费16000元。截止2014年9月27日,被告姚旺全已经还款9期,还款总额75005元(其中第一期还款8341元,其余8期均还款8333元);逾期3期,逾期本金24999元;未到期12期,未到期借款本金99996元,到期及未到期本金总计124995元。2015年1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期间,原告支付其律师代理费160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姚旺全填写的《中国银行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信用卡普通分期业务申请表》及《信用卡额度调整审批表》、原告与被告姚旺全签订的《信用卡补充协议》、《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及原告出具的《信用卡增额机构推荐表》、逾期贷款说明、被告姚旺全信用卡交易流水清单表为据,应予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海西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逾期透支利息及滞纳金过高,其合计金额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除此之外,原告与被告姚旺全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因此,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到期及未到期借款本金124995元,并以逾期借款本金为基数,从合同约定的每期借款本金逾期偿还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付逾期透支利息及滞纳金(透支利息和滞纳金合计金额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此外,两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600元。原告此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余诉讼请求不合法,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旺全、被告林阿燕尚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到期及未到期借款本金124995元,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逾期借款本金(包括本判决生效后产生新的逾期借款本金),并以逾期借款本金为基数,从合同约定的每期借款本金逾期偿还之日起至还清逾期及滞纳金(透支利息和滞纳金合计金额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二、被告姚旺全、被告林阿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6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36元,由原告负担36元,由两被告负担3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志清人民陪审员  黄湘珍人民陪审员  卢金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