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常磊与刘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磊,刘大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003号原告:常磊,男,198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南县。委托代理人:王文峰,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俊良,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大伟,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阜南县。原告常磊与被告刘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磊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大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磊诉称:被告刘大伟在阜南县龙王乡韩郢村承包土地,从事农业种植和养殖生产经营,因其资金短缺,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18日、2014年9月27日、2014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180000元、20000元、180000元,当时约定期限一个月,逾期不还借款,除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相应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利息,及借款总额的10%赔偿金和违约金,被告分别于当日出具借条,被告把借款用于种植和养殖,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0000元,支付违约金18000元,利息22200元(按月息3分计算分别从借款之日算至2014年12月17日止,以后利息另算)。合计420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常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三份,利息计算清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按3分月利率计算的三笔借款的利息的事实。被告刘大伟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常磊与被告刘大伟经他人介绍相识。被告刘大伟在阜南县龙王乡韩郢村承包土地,从事农业种植和养殖生产经营,被告刘大伟因其资金周转困难。2014年8月18日被告出具借款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9月17日止。逾期不归还借款,除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相应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利息,及借款总额的10%赔偿金和违约金。并承诺以企业财产及家庭财产对本笔借款的归还承担永久的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9月27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4年10月27日前还款,双方未约定利息;2014年10月1日被告又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约定于2014年10月25日前还款,双方未约定利息。上述三笔合计借款本金38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0000元及利息15476.88元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刘大伟出具借条向原告常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刘大伟应承担偿还原告常磊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三笔借款的利息,其中2014年9月27日借款20000元及2014年10月27日借款18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2014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根据“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法律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6.56%的四倍,即月利率21.86‰计算支付利息。同时该笔借款双方约定:逾期还款应按借款总额10%支付赔偿金和违约金,原告按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总额10%的赔偿金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其该笔借款已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的6.56%的四倍,支持了原告利息的请求,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大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常磊借款本金380000元、支付其中一笔180000元借款的利息15476.88元(利息按月利率21.86‰,自2014年8月18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6日,其后利息另行计付),合计395476.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3元、公告费200元,合计7803元,由原告常磊负担448元,被告刘大伟负担7355元。如不服本判决,至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戎少华人民陪审员 栾婷婷人民陪审员 刘停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劲松(2015)南民一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