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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高新商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北京安默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大庆三维软件有限责任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安默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大庆三维软件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高新商初字第94号原告北京安默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营路17号526、527室。法定代表人路建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斌,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三维软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新街32号新兴产业孵化器1号楼301-319、323-326室。法定代表人CORRADOPROIA,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杰、王波,上海恒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安默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默普公司)与被告大庆三维软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维软件)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安默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斌、被告大庆三维软件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杰、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默普公司诉称,2011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居间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进行平泉县医院信息管理系统的前期市场开发、技术咨询等工作,并促成被告与平泉县医院签订委托开发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居间报酬为:“被告与平泉县医院签订的《软件开发与实施合同》中合同总价款在扣除硬件和系统软件(数据库和操作系统软件)采购成本后50%作为原告的服务费,如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居间报酬,应按照应付报酬的10%支付原告违约金”。被告与平泉县医院签订合同总价款为348万元(其中软件部分280万元,硬件部分68万元)。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居间费,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居间费140万元及违约金14万元。被告三维软件辩称,原告庭前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居间服务,被告是依靠自身努力促成了与平泉医院的合同,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也不构成违约,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安默普公司举证如下:1.《软件开发与实施合同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就平泉县医院信息管理系统项目进行技术咨询、踏勘现场等工作,多次与平泉县医院相关部门、科室进行沟通。在原告的全程参与下,被告与平泉县医院于2011年8月25日签订了《软件开发与实施合同》,项目总价3480000元(其中软件部分2800000元、硬件680000元)。原告已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居间服务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经质证,被告三维软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已经履行了居间合同义务。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平泉县医院项目启动计划书》、《平泉县医院项目实施计划书》、《检验设备清单》、《平泉县医院信息管理系统培训签到表》、《平泉县医院设备到货确认书》、《平泉县医院Pacs阶段性报告》(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欲证明:在原告的全程参与下,被告与平泉县医院签订了《软件开发与实施合同》。此项目已经按合同要求履行完毕。被告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经质证,被告三维软件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已经履行了居间合同义务。因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证明一份。欲证明该项目招标前期,原告公司职员杨辉与平泉县医院就总的信息系统需求等,多次与平泉县医院沟通,平泉县医院2011年8月25日与被告公司签订合同书,负责人员是杨辉和方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应该给付原告居间服务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经质证,被告三维软件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无理由不出庭,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因该证据系原件,且加盖了平泉县医院的印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劳务合同一份、社保缴费对账单两份。欲证明原告公司员工杨辉全程负责平泉县医院信息管理系统的前期市场开发,技术咨询,勘探现场等工作,并最终促成被告与平泉县医院鉴定了软件开发与实施合同,原告己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并承担违约责任。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杨辉之间存在劳动雇佣关系,不能证明其履行过居间服务的义务,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证人赵××出庭作证。欲证明证人在2001年至2012年上半年期间任被告大庆三维软件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董事长兼总经理职务。在证人在职期间,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居间合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居间义务,由原告促成了被告与平泉县医院签订软件开发与实施合同,平泉县医院已经将合同价款支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经质证,被告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证人现在是三维新动力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而原告是三维新动力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商,原告与证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因此证人证言不具有可信度。本案居间合同签定于平泉县医院信息管理系统项目招投标结束之后,与常理不符。本院对证人证言与案件事实有关的部分予以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三维软件举证举证如下:1.平泉县医院信息管理系统项目招标文件、平泉县医院信息管理系统项目中标通知书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系通过正常招投标获得平泉县医院信息管理系统项目,原告并未提供合同约定的“市场开发”服务或其它居间服务。操作系统及数据库软件共计25万元(被告证据66页-67页)。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是在原告的前期努力下促成了被告与平泉医院签订软件开发与实施合同,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居间义务。因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三维医星-PACS及Hstar-HIS系统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SWRJ2011-046号软件开发与实施合同书、平泉县医院项目启动计划书、平泉县医院项目实施计划书、平泉县医院检验设备清单、平泉县医院信息管理系统培训签到表、平泉县医院设备到货确认书、工程验收报告、平泉县医院出具的PACS阶段性报告、被告与平泉县医院签订的医院管理信息系统应用软件售后技术服务合同和软件服务合同、平泉县医院的医院信息系统修改申请表、平泉县医院签发的客户服务报告、被告工程师前往平泉县医院售后服务的费用报销记账凭证、被告北京分公司为软件工程师租住房屋的房屋租凭合同各一份。欲证明平泉县医院信息管理系统项目的开发、实施及后期系统的维护、对操作人员的培训均由被告独立完成,原告并未提供合同约定的“技术咨询”服务或其它居间服务。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恰恰证明是在原告的前期努力下促成了被告与平泉医院签订软件开发与实施合同,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居间义务。因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居间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甲方(被告)与河北省平泉县医院签署销售合同一份,标的物为平泉县医院信息管理系统一套。乙方(原告)进行前期市场开发、技术咨询等工作,促成平泉县医院与甲方签订合同,协助甲方处理所有关系。双方收益如下:合同总价款在扣除硬件和软件系统(数据库和操作系统软件)采购成本后的50%作为乙方的技术服务费。违约责任为:如甲方未按约定支付居间报酬,按照该次应付报酬的10%支付违约金。原告安默普公司就总的系统要求、技术咨询、勘察现场等工作与平泉县医院进行多次沟通协调,向被告提供合同约定的居间服务。2011年8月12日,河北中机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平泉县医院信息管理系统的招标代理机构向被告发出《中标通知书》。2011年8月25日,被告与平泉县医院签订了《软件开发与实施合同》,合同约定项目总价款为348万元(其中软件部分280万元,硬件68万元)。数据库及操作系统软件的投标价格总计25万元(其中操作系统3万元,微软数据库3万,甲骨文数据库19万元)。另查明,平泉县医院已经向被告支付了合同价款348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因原告已经履行了《居间服务合同》所约定义务,并促成了被告与平泉县医院订立《软件开发与实施合同》,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报酬。虽然被告出示了招投标文件欲证明被告系通过招投标途径取得了平泉县医院信息管理系统软件开发项目,但并不影响因原告向被告提供居间服务。故对于被告的此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总价款在扣除硬件和软件系统(数据库和操作系统软件)采购成本后的50%作为乙方的技术服务费”,但原告未出示充分证据证明数据库和操作系统软件的采购成本,故本院依据投标价格来确定,即原告的居间报酬应为:(348万元-68万元-25万元)×50%=127.5万元。又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如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居间报酬应支付10%的违约金,故违约金数额应为:127.5万元×10%=12.75万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庆三维软件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北京安默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居间服务费127.5万元,并赔偿违约金12.75万元;二、驳回原告北京安默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60元,由被告大庆三维软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本判决书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审 判 长  郭佳雪人民陪审员  刘志和人民陪审员  焦凡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施艳鑫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