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场商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孙大平与徐文荣、裘秋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大平,徐文荣,裘秋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场商初字第228号原告:孙大平。被告:徐文荣。被告:裘秋香。原告孙大平诉被告徐文荣、裘秋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成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大平、被告裘秋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文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大平起诉称:被告徐文荣因缺少资金周转于2013年12月13日向原告孙大平借款50000元,于2014年3月3日借款20000元,由被告徐文荣分别出具借条各一份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孙大平多次催讨,被告徐文荣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徐文荣、裘秋香系夫妻,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徐文荣、裘秋香共同归还原告孙大平借款70000元,并按银行基准利率0.063%计算赔偿利息损失5292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孙大平在开庭时陈述称:一、被告徐文荣借款50000元系因在宁波做铜渣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借款20000元系因农村合作银行转贷需要,原告孙大平均以现金方式交付。二、被告徐文荣未归还借款本金,双方曾口头约定月利率按20‰计算,借条上并未约定,被告徐文荣在第二笔借款后已支付利息4000元。三、利息5292元是自借款日起至起诉日止,按银行基准利率计算而来。原告孙大平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3月3日被告徐文荣向原告孙大平借款20000元的事实。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2月13日被告徐文荣向原告孙大平借款50000元的事实。3、结婚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徐文荣、裘秋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徐文荣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裘秋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被告裘秋香对被告徐文荣的借款并不知情。被告徐文荣借的是高利贷,因付不出高额利息故离家外出,现在在哪里也不知道。待原告孙大平等人来催讨时,大该有五、六十万,被告裘秋香才知道被告徐文荣大概借款五、六十万的事情。二、被告徐文荣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现家里经济困难,生活经济压力很大。三、被告裘秋香未在借条上签字,该借款与被告裘秋香无关。四、被告徐文荣、裘秋香曾系夫妻,已于2014年4月17日登记离婚。被告裘秋香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离婚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文荣、裘秋香已登记离婚,该借款与被告裘秋香无关的事实。原告孙大平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徐文荣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对证据1、2,被告裘秋香经质证后对借款不知情,认为被告徐文荣从未与其说起过该借款,也没有给予过借款。对证据3,被告裘秋香经质证后认为被告徐文荣没有给予原告孙大平结婚申请书。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孙大平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裘秋香提供的证据,被告徐文荣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孙大平经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借钱时两被告并未离婚,且尚在做生意。本院经审查后确认被告徐文荣、裘秋香于2014年4月17日登记离婚的事实。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1、被告徐文荣于2013年12月13日向原告孙大平借款50000元,于2014年3月3日再次借款20000元,两次借款共计70000元,由被告徐文荣分别出具借条各一份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孙大平多次催讨,被告徐文荣至今未归还借款。2、被告徐文荣和裘秋香于1983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4月17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被告徐文荣向原告孙大平借款共计70000元的事实清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徐文荣取得借款后,经原告孙大平催讨未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贷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原告孙大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原告孙大平自认收到被告徐文荣支付的4000元款项认定为系被告徐文荣归还原告孙大平的借款本金。故原告孙大平要求被告徐文荣归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借款本金尚欠66000元。对原告孙大平要求赔偿利息损失5292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裘秋香和徐文荣原系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鉴于被告裘秋香和徐文荣现已离婚,故本院确认被告裘秋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文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文荣归还原告孙大平借款6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裘秋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孙大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2元,减半收取841元,由原告孙大平负担104元,由被告徐文荣、裘秋香负担7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何成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杜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