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泊民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解俊玲与陈境平、于得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俊玲,陈境平,于得水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泊民初字第587号原告解俊玲,农民。委托代理人解新来,农民。被告陈境平,农民。被告于得水,农民。解俊玲与陈境平、于得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五年二月十一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五年四月十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解新来,被告陈境平、于得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俊玲诉称,1999年1月1日原告承包本村10.73亩耕地。2002年原告的妻子将其中的“车网地”1.6亩口头转包给被告于得水耕种,后来于得水将该地未经原告同意转包给了陈境平,现在原告欲要回该地自己耕种,经过多次协商没有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上述承包地。被告陈境平辩称,我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2004年我与于得水签订买卖机井协议书,于德水将一眼机井卖与我,并把其承包地10亩长期转让由我经营,我并不知道此地有原告的。我后来又为种这十亩地进行了投资,打了机井。如法院判决我返还土地,要求原告补偿我承包费6000元到7000元。被告于得水辩称,我记不清哪年了,原告之妻找到我叫我耕种她的“车网地”1.6亩,说不想种了。后来我将自己的机井卖给被告陈境平之子XX岭时,便一起将包括原告之地还有我承包的其他人的地一共大概10余亩,转给XX岭耕种了,我当时和XX岭说了这个地有别人的地,如果将来有人要的话应该给人家。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1日原告家庭以原告为户主与寺门村镇后大屯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该村土地10.73亩,其中包括“车网地”1.6亩,四至为:东至道,西至王德治,南至杨树森,北至张风义。2002年原告之妻将该地口头流转给被告于得水耕种。2004年3月27日被告于得水与被告陈境平之子XX岭签订书面协议,被告于得水将自己的车网地南头机井一眼卖与XX岭并连同将包括诉争土地在内的土地10余亩转让给XX岭耕种。现被告陈境平家庭耕种诉争土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证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各一份,被告陈境平提交的买卖机井协议书一份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证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可证明原告自1999年1月1日通过与寺门村镇后大屯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形式已获得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于得水虽暂时耕种诉争土地,但无权将该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他人,其与XX岭签订的关于转让涉案土地的约定应属无效,被告陈境平应返还原告诉争土地,鉴于农业生产的季节性,应给予其一定的准备时间。被告陈境平要求原告补偿其承包费6000元到7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境平返还原告解俊玲在泊头市寺门村镇后大屯村的诉争土地(具体位置见查明部分),限判决生效后的下一个耕种期开始前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春发审判员  商保刚审判员  耿艳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