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涟非诉执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涟水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执行案裁定书(6)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涟非诉执字第92号申请执行人涟水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以军,主任。被执行人薛爱红,农民。被执行人任静,农民,(与薛爱红系夫妻关系)。申请执行人涟水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被执行人薛爱红、任静社会抚养费征收纠纷一案,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的(2014)涟非诉行审字第0314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定书,被执行人薛爱红、任静应向申请执行人涟水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缴纳94420元社会抚养费,并承担执行费5193元。因被执行人薛爱红、任静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涟水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两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现查明,被执行人薛爱红、任静长年外出打工,地址不详,家中除生活必需的住房外,未发现两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机动车辆等财产及工商登记信息。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14)涟非诉行审字第0314号行政裁定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嵇 海 峰执行员 梁 先 明执行员 孙刚二0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孔 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