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原告屈连凤与被告李姗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连凤,李姗姗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450号原告:屈连凤,女,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告:李姗姗,女,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原告屈连凤与被告李姗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波、段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连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姗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被告要求居住大东区原告所有的房屋,答应每月给原告2000元房租,但被告并未给原告。2014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示《欠条》一份,被告将于2014年10月1日起每月1日还原告5000元(其中房租2000元,另付3000元),还款日到期后,被告找各种借口不予还款及腾房,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腾出位于沈阳市大东区。被告未到庭答辩。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地产交易税收申报表、发票、欠条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女关系。位于沈阳市大东区系原告从开发单位处购买,开发单位为原告出具了购房发票,原告交纳了契税,但现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起诉至本院后,在开庭审理前,被告已从本案涉诉房屋搬出,现房屋由原告及其丈夫居住。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腾出房屋,但本案涉诉房屋现已由原告实际占有,被告已不在房屋内居住,故双方已无争议,不符合诉的条件。故本院认为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屈连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奇人民陪审员 段强人民陪审员 胡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