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连云港国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任泽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国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任泽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84号原告连云港国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墟沟街道海滨大道二号阳光国际中心C0320室。法定代表人赵义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浩、陈莉,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泽芳。原告连云港国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元公司”)诉被告任泽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泽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元公司诉称,原告受连云港帝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为其开发的位于连云区海滨大道2号的阳光国际中心项目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购买了房号为B0607的商品房(面积178.79平方米),2007年7月3日,被告作为业主与原告签订《临时公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按照建筑面积1.2元/平方米/月标准计算,被告应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缴纳当季度物管费用,逾期缴纳则按拖欠的物业管理费的日0.3%计算违约金。按此计算,被告每季度应支付物管费用645元。从2007年12月份至2014年6月底(共26个季度)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用为16985元。发生欠缴物管费的违约金61960元(按每季度实际欠款×0.3%×每季度欠款逾期的天数累加)。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拖欠的物管费16985元及截止2014年6月的滞纳金61960元,共计78945元。被告任泽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3日,被告任泽芳作为阳光国际中心小区B座607室业主(面积178.79平方米)与原告签订了《业主临时公约》,该公约约定,被告须按照1.2元/平方米/月标准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该物业费按约定的交房之日的次月1日起计算,被告办理收房时预交按约定交房之日的次月1日起计算的2个季度的物业管理服务费;预收期结束后,各项费用按季交纳,业主交费时间应在每季度第一个月10号前交纳当季度管理服务费用。如逾期不交,原告有权收取未缴付的款项自规定的付款日起至实际付款日的滞纳金,滞纳金按每日0.3%计算。被告任泽芳于2007年7月3日接收了涉案房屋,并缴纳了两个季度的物业费后,再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在诉讼中称,被告与开发商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07年4月份,但实际上开发商是在当年的5月底通知被告6月初来收房,开发商是邮寄收房通知给被告的,但因目前开发商找不到相关邮寄凭证,故原告放弃主张2007年12月份物业费的要求,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份至2014年6月份的物业费。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10月16日向被告邮寄了书面的物业服务费催交函,另于2011年1月1日、2011年1月20日、2012年、2013年1月29日向被告邮寄书面的催缴函,向被告催缴2007年12月至2012年12月的物业费。被告接收涉案房屋后,并未使用该房屋,涉案房屋现状为空置房。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合同义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在本案中,国元公司已与被告任泽芳签订了《业主临时公约》,双方确立了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纳相关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物业服务费的金额问题,原告主张至2014年6月,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其已经向被告履行了书面催告2013年1月份至2014年6月份物业费的前置程序,故原告主张的物业费用应计算至2012年12月共60个月。按照双方约定的物业费交纳方式,被告应交纳的物业费为178.79平方米*1.2元/平方米/月*60个月,为12873元。同时,根据连云港市物价局《连云港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空置房的物业服务费应按照约定收费标准的70%缴纳,故被告应向原告缴纳的物业费为12872.88元*70%,为901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的诉求,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约定的按照每日0.3%计算滞纳金过高,应予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即按照在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加收30%-50%的标准计算,本院酌定按照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的标准计算,故按此标准计算,滞纳金应为3381元(详情见附表)。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泽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国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8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9011元及该物业管理费截止2014年6月30日的滞纳金3390元。案件受理费1775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连云港国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496元,被告任泽芳承担879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被告未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7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何宝国代理审判员 孙红岭人民陪审员 孙道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焦 伟滞纳金计算明细(截止2014年6月30日)时间物业费计息起算日逾期天数滞纳金额2008年1季度450.552008年1月11日2季度2008年4月11日3季度2008年7月11日4季度2008年10月11日2009年1季度2009年1月11日2季度2009年4月11日3季度2009年7月11日4季度2009年10月11日2010年1季度2010年1月11日2季度2010年4月11日3季度2010年7月11日4季度2010年10月11日2011年1季度2011年1月11日2季度2011年4月11日3季度2011年7月11日4季度2011年10月11日2012年1季度2012年1月11日2季度2012年4月11日3季度2012年7月11日4季度2012年10月11日总计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服务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