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夏民初字第2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原告马万科与被告于哈山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万科,于哈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夏民初字第2011号原告马万科,男,1952年1月10日出生,回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被告于哈山,男,1979年9月24日出生,回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原告马万科与被告于哈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万科、被告于哈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万科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房屋装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装修原告女儿位于银川市西夏区同心南路开发区同安园5-3-302室房屋,装修费用共计28000元。开工日期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13年11月2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装修费26500元。约定的竣工日期到期后,被告并未装修完工。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绝为原告房屋进行装修。致使原告无法入住(在外租房居住)。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2014年3月,原告为此将被告诉至贵院。经贵院调解,原、被告签订《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前将剩余装修工序完成,如未按期完成则由被告向原告退还装修款10000元,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并约定案件诉讼费6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600元欠条)。后原告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予撤诉。被告至今未按《和解协议》约定履行。原告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装修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装修费10000元,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案件诉讼费600元,共计15600元。被告于哈山辩称,我和原告之前签订了装修合同并附有清单。2014年5月13日双方又达成《和解协议》。我按照协议履行了主要义务,后来原告增加了阳台吊顶及阳台的灯,阳台的崖口套,两个卧室的窗套,厨房的吊柜。双方没有约定价格,加的东西我没有打算问原告收费,因为我知道我给原告装修的时间过长。现在给原告家的装修基本已经完成,就剩窗套、崖口套上面的胶没有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装修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对位于西夏区同安小区5-3-302室房屋进行装修。居室规格:房型3,总计施工面积73平方米。委托方式: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3年10月23日,竣工日期2013年11月20日,总工期25天。工程价款28000元。工程使用主要材料的品种、规格、名称,经双方认可。工程验收标准,双方同意参照国家的相关规定执行。施工中,原告如有特殊施工项目或特殊质量要求,双方应确认,增加的费用,应另签订补充合同。凡由原告自行采购的材料、设备,产品质量由原告自负;施工质量由被告负责。并约定,如果因被告原因而延迟完工,每日按工费的1%作为违约金罚款支付给原告,直至工费扣完为止。如果因原告原因而延迟完工,每延迟一日,已装潢工程(加框)款中的1%作为误工费支付被告。双方还约定了其它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对房屋进行装修。原告陆续支付被告装修款26500元。2014年1月15日被告在装饰房屋最后协议书上签名。该协议书载明:双方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装饰协议书,双方商定最迟于11月23日装饰结束,交付房主使用。但至今日(即2014年1月15日)工序没有干完。现经双方最后商定无论如何必须在本月23日完工。如果承包方再不遵守承诺,发包方向承包方提出(每天支付500元的违约金)。承包方同意接受违约金。被告未按最后协议书履行义务。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2014年5月13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因被告至今未按《房屋装修合同》约定将其承揽的原告位于银川市西夏区同安小区5-3-302室房屋装修完毕,现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必须于2014年5月28日前将剩余装修工序完成,具体为晾衣架、橱柜、卫生间门、烤漆门四个、墙面喷漆、大小橱柜、电视墙、台面、油烟机和灶台(900元)、卫生间地面修复、洗菜盆、开关和插座。2、《房屋装修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28000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装修款26500元,下剩1500元赔偿原告。3、被告装修必须爱护原告物品,保证按照《房屋装修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保质保量完成施工,若被告未按期完成上述工序,则被告向原告退还装修款10000元,并承担损失5000元。4、保修期限一年,从被告完工之日起算。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64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15元,减半收取657.5元,由原告负担。被告愿承担诉讼费600元,同日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欠条载明:今欠马万科600元。《和解协议》约定的期限(2014年5月28日前)届满后被告陆续对约定的项目进行装修,现已基本完工,仅剩胶没有打。以上事实有《房屋装修合同》、销货单、装饰房屋最后协议书、收条、《和解协议》等在卷予以佐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已按约定基本履行了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装修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义务,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装修费10000元,赔偿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哈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马万科装修费10000元,赔偿损失5000元;二、驳回原告马万科的其它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由被告于哈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丽娟人民陪审员 张冬昀人民陪审员 刘荣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侯玉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6页共6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