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义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民初字第437号原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姚莲(系姚某某之妹,一般代理)。被告王某甲。原告姚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于2015年2月4日在《贵州民族报》第2677期第2版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11月1日登记结婚,1996年2月18日生育长子王某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经常使用家庭暴力,致使我不敢与其共同生活。2000年我便离家出走至今,在离家出走期间不敢回来看小孩,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以及是否应当判决离婚。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书证二份:1、《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证人黄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及双方分居15年的事实。被告王某甲未到庭,也未质证。被告王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综合当事人的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两组书证系职能部门制作,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两份证人证言中原、被告分居的事实,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甲于1995年经人介绍与原告姚某某认识后入赘姚家,同年11月1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2月18日生育长子王某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原告姚某某于2000年离家出走,同年被告王某甲携小孩王某乙离开姚某某家至今。在此期间,原、被告双方均未联系,也未共同生活。原告姚某某自称双方无任何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常为日常琐事发生吵打,并于2000年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说明已不在乎与原告的这桩婚姻和多年的夫妻感情,据此,也可以判断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姚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8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姚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陈二龙审 判 员 查必林人民陪审员 毛玉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兴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