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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024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廖生花、刘馨玮管辖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廖生花,刘馨玮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岳民初字第02499-1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银盆南路361号。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被告廖生花,女,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被告刘馨玮,女,198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廖生花、刘馨玮追偿权纠纷一案中,被告廖生花在答辩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认为:原告的追偿权是基于原债权的法定转移而形成的,应依据原债权人的诉讼管辖法院来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申请人与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升支行签订的兰银借字2014年第101332014000118号《车辆(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第十条争议解决条款明确约定“在本合同生效后,因订立、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各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起诉讼的,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贷款人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升支行住所地为兰州市城关区,另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中对原告行使追偿权并未特别约定管辖,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规定,由被告住所地管辖,被告住所地在兰州市安宁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作为普通民事案件,在合同中约定管辖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在原告与被告廖生花所签订的《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第九条第三款约定“因履行本条第1、2款如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甲方(即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认定有效,即本案原告可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原告住所地长沙市××××××路××××在本院辖区范围内,故本院有管辖权。被告认为,本案属于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的纠纷,双方并未就追偿权约定管辖,而明显原、被告双方就追偿权问题已经约定管辖,该管辖约定合法有效,因此,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廖生花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    南    桥人民陪审员 许和平人民陪审员谢昊二0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雪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