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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于民二初字第5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马秀春与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大兴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秀春,沈阳市于洪区大兴街道办事处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于民二初字第5431号原告:马秀春,男,1945年4月22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杨淑珍,女,194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谭巍,系辽宁华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大兴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王永强,系街道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明春、崔英明,系辽宁名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秀春诉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大兴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肇一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卢冉、王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秀春的委托代理人杨淑珍、谭巍,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大兴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春、崔英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1月6日,原告与案外人陈丽荣签订了《果园承包协议书》,约定由阎秀权承包的于洪区大兴乡沙岗子村10亩果园转包给原告(实际亩数为10.61亩),转让费7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转让费给付陈丽荣,开始经营管理果园,并向村里交纳费用。2013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被告给付原告1008010元拆迁补偿款。现案涉土地已被拆迁,但被告未给付原告拆迁补偿款,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地上物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008010元;被告赔偿逾期给付拆迁补偿款的利息损失(暂计100000元,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案涉被征土地原为闫秀权承包,后部分转包给原告马秀春,故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因陈丽荣、闫秀权提出异议,并对被征收的地上物主张权利,于洪区政府暂未批准该拆迁补偿协议,故双方之间的拆迁补偿协议未生效,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拆迁补偿款。案涉被征地上物的权属争议已经人民法院受理,逾期支付补偿款的责任不在被告,被告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6日,原告马秀春与闫秀权签订了《果园承包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自2002年1月6日起,由闫秀权承包的沙岗子村10亩果园,转让给马秀春承包。承包期内一切费用由马秀春承担,马秀春支付阎秀权果园树苗转让款7000元。”。自2002年起,案涉10亩果园的承包费由原告马秀春缴纳。2013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大兴街道办事处作为拆迁人对原告马秀春进行拆迁,拆迁补偿金额共计人民币1008010元,其中果树树木资产总价值918870元、其它小计89140元(详见补充协议)。被拆迁人保证在2013年5月5日前搬迁,拆迁人在2013年7月5日前将货币补偿总额一次性支付给被拆迁人。拆迁协议签订后,原告马秀春腾出了承包地,但被告至今未给付拆迁补偿款。另查明,案外人阎秀权、陈丽荣于2013年将马秀春、杨春胜、刘桂芝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被拆迁的地上物归其所有。2014年5月22日,本院作出(2013)于民一初字第18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阎秀权、陈丽荣的诉讼请求。阎秀权、陈丽荣上诉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4日向原告马秀春送达了(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4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阎秀权、陈丽荣提出再审申请。2015年3月23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沈中立民申字第5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阎秀权、陈丽荣的再审申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果园承包转让协议书》、缴纳土地费用收据、(2013)于民一初字第1877号民事判决书、(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490号民事判决书、(2015)沈中立民申字第55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马秀春依约腾出了拆迁土地,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履行支付拆迁补偿款的义务。协议履行过程中,案外人阎秀权、陈丽荣对被征地上物主张权属利益,并就被拆迁地上物的权属争议将被拆迁人诉至法院。在被征地上物的权利人尚不明确时,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拆迁补偿款不属于违约行为。2014年9月4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向马秀春送达了(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490号民事判决书,案涉被拆迁地上物已无权属争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拆迁补偿款。2014年11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拆迁补偿款,关于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其主张权利时起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项、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大兴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马秀春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00801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3日起以人民币100801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大兴街道办事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72元,由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大兴街道办事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肇一畅人民陪审员  卢 冉人民陪审员  王 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雪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