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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三金终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保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周玉华为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周玉华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金终字第000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吴文光,男,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贺玉平、张宁,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玉华,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保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周玉华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周玉华于2014年11月26向内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50000元。内乡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4)内民金字第00098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保险南阳公司不服原判,于2015年2月8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14日11时许,原告周玉华驾驶自己所有的豫RC58**小轿车,沿镇平县境内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晁陂镇王楼村大庙路口处超越同方向行驶的崔玉玲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普通摩托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崔玉玲受伤及车辆有损。本事故经镇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周玉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崔玉玲无责任。崔玉玲受伤后,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13天,共花医疗费8278.86元。被确诊为:1、右下肢静脉血栓形成;2、右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3、左耻坐骨骨折;4、多发软组织损伤。之后,在镇平县人民医院建议下转到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进行了治疗。崔玉玲根据医嘱于2014年8月23日和2014年9月3日在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2天进行了治疗,共花医疗费26843.9元。两次住院25天,共花医疗费35122.76元。医院建议受害者终生服用药物、卧床休息4-6个月、加强营养。在镇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下,达成如下协议:原告周玉华一次性赔偿受害方住院费、务工等费用50000元。为此,诉至贵院,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令被告陪付已支付的50000元。另查明:原告所有的豫RC58**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是在平等、公平的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如数交纳了保费,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却以不符合合同约定少于原告已支付的50000元,该行为有悖于相关法律的规定,对此,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发生事故的车辆原告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应全额按合同理赔。其受害者赔偿为:1、医疗费35122.76元。2、误工费、护理费25天×60元/天×2=3000元。3、根据医嘱受害人在家卧床信息4-6个月、终生服用药物的情况,本院定为受害人休息4个月为宜,休息4个月的误工费、护理费为:30天/月×4个月×60元/天×2=14400元。以上共计52522.76元。由于原告在交警队主持下原告与受害者达成协议只支付了医疗费、误工、护理等费用共计50000元,且没有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50000元。被告辩称,因受害人没有构成伤残,认为支付过高,我公司仅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分项承担,过高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原告所有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所保数额远远低于原告要求的数额,因而,现原告请求50000元并没有超出原告所有的车在被告所保的数额。由于被告没有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无不当。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玉华保险金50000元。诉讼费525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南阳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系复印件,不排除报销的情况,原判计算误工费、护理费错误。被上诉人周玉华辩称:护理费多计算五天,医疗费票据虽是复印件,但盖有医院印章,不存在报销的问题,出院后护理有医嘱。依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判认定的数额是否正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周玉华在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周玉华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经公安机关认定,被上诉人周玉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经交警部门主持达成调解,赔偿受害人50000元,故被上诉人周玉华请求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南阳公司支付保险金的理由,应予支持。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南阳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应提供医疗费票据原件,提供复印件不排除报销的可能,其误工费、护理费计算错误。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有一份是原件,一份虽是复印件,但有医院盖章确认,说明该医疗费情况属实,上诉人称有报销的可能,按照医保政策,交通事故的医疗费不属医保范围,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医疗费在医保报销,故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受害人崔玉玲两次住院,因结算时间有重合,故原判按照结算时间认定住院时间与实际天数相差五天,多计算600元,扣除后受害人的损失为51922.76元,被上诉人周玉华仅起诉赔偿50000元,虽然原判多计算600元,但被上诉人周玉华请求赔付的数额未高出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南阳公司应当赔付的数额,故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南阳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虽然成立,但原判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车向平审判员  王邦跃审判员  张艳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杜 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