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商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付双与张国强、刘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双,张国强,刘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商初字第135号原告付双,现住肇东市。被告张国强,现住肇东市。被告刘辉,现住肇东市。原告付双与被告张国强、刘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国强、刘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双诉称,2006年11月17日,被告张国强向我购买汽油,我把汽油送到加油站后,由被告刘辉给我出具了欠据一张,欠油款32,690.00元,当时约定当年年末给付清货款,之后,被告张国强给付了货款人民币10,000.00元,尚欠货款22,690.00元,后向二被告索要此款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货款人民币22,690.00元及违约金11,118.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共计人民币33,80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国强、刘辉未到庭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7日,被告张国强购买原告汽油,原告将汽油送到被告张国强的加油站后,由被告张国强雇佣的工作人员刘辉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欠据载明欠油款32,69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当年年末付清此款,逾期后,被告张国强只给付了原告货款人民币10,000.00元,尚欠货款22,690.00元,后来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此款发生纠纷,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货款人民币22,690.00元及违约金11,118.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共计人民币33,80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张国强、刘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力,对原告举证的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刘辉系受雇于被告张国强,其给原告出具欠据是职务行为,原告在庭审时经本院释明放弃对被告刘辉的诉讼主张。故被告刘辉不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张国强之间买卖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张国强未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货款,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〇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强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给付原告付双货款人民币22,690.00元及违约金11,118.00元,总计人民币33,808.00元。二、被告刘辉不承担责任。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00元,由被告张国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希众代理审判员 王绍军代理审判员 张海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晓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