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民初字第444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林彬剑,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彬剑、被告陈某甲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只是近五、六年以来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且被告无事生非、无端猜疑原告行为,并在外故意造谣言论,造成原告精神压力不堪忍受。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请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上汇村河头中路26号房屋一间(价值18万元)。被告陈某甲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双方举行婚礼、生育、登记结婚的经过无异议,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称近五、六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及被告故意在外造谣均不属实,夫妻之间偶尔为了小事情吵架很正常,还不到要离婚的地步。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上汇村河头中路26号房屋是被告父母于30年前建好留下来给被告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0年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双方身份证明、婚姻登记材料、户口簿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了二十多年,已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虽偶有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尚不足以达到致使感情破裂的地步。婚姻家庭的维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原、被告应本着宽容、理解的态度善待婚姻,夫妻感情方能更为融洽。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夫妻之间的感情已经破裂,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任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林晶晶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