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2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洪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2355号原告洪某,男,198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建筑施工员,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石炎林,重庆市涪陵区荔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某,女,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步步高公司营业员,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李林峰,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某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炎林,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0月8日双方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12年5月27日生育一女洪某甲。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吵嘴打架,从2012年2月起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加之被告隐瞒婚前婚史,欺骗原告结婚,故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之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至18周岁时止,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被告何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双方结婚生子时间正确,我与原告夫妻关系一直很好,从未有吵嘴打架。原告还称双方分居和被告隐瞒其有过婚史不实,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4月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0月8日双方自愿在重庆市涪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2年5月27日生育一女洪某甲。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于2015年4月15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婚姻登记信息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自愿婚姻,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尚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被告双方向本院提供的调查笔录,由于这些证人与各自的当事人之间具有一定的厉害关系,其证言间也相互矛盾,故对双方提供的调查笔录均不予采信。原告虽然还向本院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也由于这些证人与其有厉害关系,其证明的内容也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洪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且未按规定办理减、免、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某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 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