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中刑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关于原审被告单位湘潭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邓某某、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某某,湘潭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潭中刑终字第75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男,194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原系湘潭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2013年9月18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湘潭市公安局决定被监视居住。2014年7月8日经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经该院决定被依法逮捕,同日经该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6日经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决定收监,同日经该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谢晋,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单位湘潭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676937-8,单位地址湖南省湘潭市九华工业园伏林路1号,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女,195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湘潭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财务总监。2013年9月18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湘潭市公安局决定被监视居住。2014年7月8日经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经该院决定被依法逮捕,同日经该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湘潭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邓某某、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二月六日作出(2014)潭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邓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3月至11月期间,被告单位湘潭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潭某某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与资金往来的情况下,采取按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5%的比例支付开票手续费、进行资金虚假过账的形式,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265份,价税合计共计30643323.36元,其中税额共计4452448.78元。案发后被告单位补交了税款519882.42元。另查明,湘潭某某公司在接受上述虚开的税票后,税款已全部在税务机关进行了抵扣。2012年4月28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2013年6月6日,被告人邓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的一般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被告单位和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被告单位湘潭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主动向公安机关退还了全部非法所得3932566.09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单位湘潭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接受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邓某某、周某某作为湘潭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接受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湘潭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的一般询问时,如实向公安机关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可以认定为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单位主动补交了部分税款和向公安机关退还了全部非法所得,依法可以考虑对被告单位及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单位湘潭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50万元,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3932566.09元,予以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邓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被告人周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邓某某不服,上诉提出:应认定为主动投案自首;应认定为从犯,原判量刑过重;本案为单位犯罪,上诉人年岁已高,身体欠佳,对社会没有危害性,请求依法改判,宣告缓刑。辩护人谢晋提出了与上诉人邓某某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11月期间,原审被告单位湘潭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与资金往来的情况下,采取按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5%的比例支付开票手续费、进行资金虚假过账的形式,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265份,价税合计共计30643323.36元,其中税额共计4452448.78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1年3月27日,原审被告单位湘潭某某公司从湘潭市某某金属物资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共计220820.50元,其中税额共计32085.03元。2、2011年6月至7月,原审被告单位湘潭某某公司从湘潭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29份,价税合计共计3357193.80元,其中税额共计487797.39元。3、2011年4月至11月,原审被告单位湘潭某某公司从湘潭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234份,价税合计共计27065309.06元,其中税额共计3932566.35元。案发后原审被告单位补交了税款519882.42元。另查明,原审被告单位湘潭某某公司在接受上述虚开的税票后,税款已全部在税务机关进行了抵扣。2012年4月18日,湘潭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三大队在侦办湘潭市某某金属物资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过程中,到原审被告单位湘潭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调查核实湘潭市某某金属物资有限公司的有关情况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在接待办案民警时,主动带民警到其公司财务总监周某某处落实情况,当天中午,原审被告单位湘潭某某公司以书面报告的形式向公安机关主动交代了其公司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全部犯罪事实,并请求宽大处理。时任总经理的上诉人邓某某核实后并在书面报告上加盖了单位公章予以确认。2012年4月28日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2013年5月28日公安机关对原审被告单位湘潭某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立案侦查。2013年6月6日,上诉人邓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的一般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被告单位和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原审被告单位湘潭某某公司主动向公安机关退还了全部非法所得3932566.09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质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原审被告单位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系某某公司的财务总监,上诉人邓某某系某某公司的总经理。关于某某公司购进原材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由公司的总经理邓某某负责的,某某公司是总经理负责制,总经理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公司涉及投资及发展方面的事情邓某某才需要向其汇报。原审被告人周某某负责公司的财务,只需要向上诉人邓某某汇报财务工作。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6-7月份的时候,某某公司财务部叫了一个湘潭某某贸易公司的一个男的到办公室以各自公司的名义签订了两份虚假合同。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原审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有过资金往来。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原审被告单位某某公司的股东,某某公司在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公司具体日常生产经营事务,不需要公司股东商讨决策,由公司总经理邓某某、财务总监周某某把关及管理,公司有具体的章程规定。上诉人邓某某、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是为了公司的利益,并没有为自己牟利。5、上诉人邓某某的供述,证实原审被告单位某某公司成立后,购进了一些便宜的原材料,但是购买的这些材料是没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所以公司的增值税抵扣出现不足。2011年3月,公司的财务总监周某某向其汇报了公司以前购买的原材料是没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司的抵扣不足,成本高了,有人到公司来告诉她可以向公司提供真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要按所开发票票面金额的5%收取开票费,她来征求上诉人邓某某的意见,其认为这样能减低成本,所以就同意了并让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具体负责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情。在这之后,2011年4月至11月,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每次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都会向其汇报购买了价税合计数目、支付开票费的情况。其记得原审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增值税抵扣凭证上的销货单位分别为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其和原审被告人周某某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事没有经过公司股东及法人代表商量。原审被告单位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没有实际的货物往来,但是为了应付税务部门检查,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就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进行了资金过账,与某某公司没有进行资金过账,财务上面是挂的往来。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65分,价税合计共30643323.36元,其中税额共4452448.78元。6、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实原审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在2011年3月27日取得了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某某公司的人上门到某某公司联系的,是张英的爱人张红志联系其公司的,张红志当时到其公司来,还提供了某某公司的工商、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以及某某公司在工商银行解放路支行的账号,这样其才和张红志谈开票一事,张红志要按照5%收取开票费,因为原审被告单位某某公司确实缺少抵扣票,其就将这个事情向公司的总经理邓某某汇报并在邓某某全权交由其办理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就给了张红志某某公司的开票资料,取得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其支付了张红志1.1万余元的开票费。同时其也将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支情况向上诉人邓某某做了汇报。2011年4月,张红志带着郭洪亮一起到其公司财务室,将郭洪亮介绍给其认识了。原审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近年来,由于公司的整合,进了很多物资是没有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所以增值税销项与进项的差额非常大,所以其就想能否多购买些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公司税款,缩小增值税销项与进项差额。而郭洪亮正好可以向其公司提供大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以其才向公司的领导做了汇报,公司领导同意并把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情交给其全权负责。就这样,其和郭洪亮商量好,按照票面金额的5%付开票费,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要进行资金过账,并给了郭洪亮公司开票资料。于2011年4月至11月期间,其从郭洪亮处先后购买了销货单位为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63份,其共支付了郭洪亮130多万的开票费(每次给的都是现金)。而且每次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其都会将支付开票费及购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等情况告知邓某某(因为付款需要邓某某审批)。购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实际的货物往来和资金往来。综合证据有:1、湘潭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说明;湘潭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上诉人邓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情况说明;湘潭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情况说明;湘潭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三大队关于周某某、邓某某到案经过及自首情况说明、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自首情况的说明,证实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诉人邓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的一般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均系自首。2、湘潭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湘潭市公安局经侦队的报告,证实原审被告单位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如实供述了其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全部事实,并主动上交了全部非法所得。3、湘潭某某制造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电子付款凭证、应交税费明细账,证实原审被告单位湘潭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已补交了税款519882.42元。4、湘潭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原审被告单位已退还非法所得3932566.09元。5、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人谭春华、张英、张红志、郭洪亮的证言,证实原审被告单位某某公司接受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详细经过。6、湘潭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章程;湘潭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湘潭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诉人邓某某、原审被告人周某某职位及职权的证明;湘潭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关于其公司及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上诉人邓某某的材料报告,证实被告单位某某公司的基本信息情况和上诉人邓某某、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的任职及职责分工情况。7、订货合同;湘潭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对私储蓄账户明细;湘潭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存款明细;湘潭市公安局扣押文件、物品清单;供应商明细;电子缴款凭证;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附列资料、记账凭证、应交税金明细账;湘潭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记账凭证;湘潭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开票单位统计表、增值税专用发票统计表;2011年03、04、05、07、08、09、10、11月企业网上认证结果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湘潭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接受湘潭某某公司增值税发票统计表,证实原审被告单位湘潭某某公司接受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明细和资金往来明细。8、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2)湘法刑初字第28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张红志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已判处刑罚。9、湘潭市公安局五里堆派出所对周某某的无犯罪记录的证明、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下摄司派出所对邓某某无犯罪记录的证明;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上诉人邓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实上诉人邓某某、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的基本信息情况。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湘潭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接受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作为原审被告单位湘潭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接受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发前,原审被告单位湘潭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决定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系单位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邓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的一般性排查询问时,如实向公安机关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原审被告单位主动补交了部分税款和向公安机关退还了全部非法所得,依法可以考虑对原审被告单位及上诉人邓某某、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根据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宣告缓刑。上诉人邓某某及辩护人谢晋提出:应认定为主动投案自首;应认定为从犯,原判量刑过重;本案为单位犯罪,上诉人年岁已高,身体欠佳,对社会没有危害性,请求依法改判,宣告缓刑。经查,原审判决已对上诉人邓某某的自首情节予以认定。本案系单位犯罪,上诉人邓某某、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作为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本案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应认定上诉人邓某某为从犯。原审判决已对上诉人邓某某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予以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因此,该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除对原审被告单位湘潭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量刑过重外,对其他原审被告人的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4)潭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对原审被告单位湘潭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4)潭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对原审被告单位湘潭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量刑部分;三、原审被告单位湘潭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40万元。追缴其全部非法所得3932566.09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铁湘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石时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赵 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单位自首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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