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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民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耿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耿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民民初字第505号原告陈某某,男,1984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委托代理人周正、冯纪龙,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耿某某,又名耿某甲,男,196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委托代理人闫庆河,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耿某某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纪龙、被告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庆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被告以12000元的价款将豫NW95**长安面包车转让给原告。被告承诺,保修一年发动机,若烧机油,维修费被告负担。2015年1月,原告发现所买车辆烧机油,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协议,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应当承担支付维修费的责任。双方在签订协议时,没有对维修费及保修一年的内容进行约定;车辆烧机油及车辆损坏是人为原因造成的,是原告把车开高温后造成烧机油的。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5000元的诉讼理由是否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签订的购车协议一份,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承诺在一年内车辆的维修费用由被告承担。2、振兴汽车修理部出具的发票,证明因车辆发动机故障修车花费2490元,被告应当负担。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无异议,但购车协议没有约定维修1年;对证言有异议,该证言是原告本人书写的,证人只是签字,证言内容不客观真实,并且被告从来没有承诺过对车辆维修1年;对换环400元的发票有异议,该花费是换的转向机,大修发动机1200元是真实的,2015年2月7号换的机油、排气管220元与本案无关,并且发票及维修清单没有说明是维修的哪一辆车,2015年3月19日270元的发票换的缸盖及机油也没有说明是维修的哪一辆车,这些发票与本案无关;对录音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两段录音的时间、地点及录音的书面材料,也没有其他证据进行印证,并且录音中没有关于保修1年的内容,但录音中有关于车辆损坏是因为人为把车辆开高温了,不属于保修的范围。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原、被告签订的购车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购车协议中并没有约定保修车辆的条款,被告不应当承担原告的修车费用。第二组,证人民权县振兴汽车修理装饰店李某某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驾驶汽车烧机油的原因是原告本人的原因,在驾驶汽车时,如果汽车高温,汽车的温度表就会显示,如果驾驶者继续驾驶,就会因高温导致汽车烧缸烧机油而损坏,是原告人为的原因,被告不应当承担原告的修车费用。第三组,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除了购车协议外,并无其他的约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购车协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承诺了保修1年;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其它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王某某的证言与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相矛盾,该证言内容是虚假的;李某某的证言不能证明车辆是人为因素造成的损坏,但能够证明被告给原告承诺过保修1年;车辆一直修,修车的人说排出气后,高温解决了,但车一直烧机油,对高温烧机油的原因不了解;被告交付的车辆本身就有瑕疵,被告承诺了给保修1年。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购车协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被告提交的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相互矛盾,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原则,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大修发动机发票中的12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被告以12000元的价款将豫NW95**长安面包车转让给原告。2015年1月,原告所买车辆出现烧机油现象,花去1200元维修费,要求被告支付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但该转让协议中并没有对维修费及保修一年的内容进行约定,并且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证明原告驾驶的汽车烧机油是原告本人的原因造成的。故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 良审 判 员  佟立新代理审判员  门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庞全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