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初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志学与海玲玲、姜艳杰、王亮、姜艳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学,海玲玲,姜艳杰,王亮,姜艳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1194号原告王志学,男,1967年12月2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海玲玲,女,1984年12月17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姜艳杰,男,1988年2月9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王亮,男,1987年9月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姜艳磊,男,1989年12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王志学诉被告海玲玲、姜艳杰、王亮、姜艳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向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玲玲、姜艳杰、王亮、姜艳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海玲玲、姜艳杰是亲属关系。2013年他俩称买车缺钱,找原告借款30000元,2015年2月5日,被告海玲玲、姜艳杰为原告出具保证书一张,承诺2015年2月15日前还清借款30000元和利息1500元,合计31500元,被告王亮、姜艳磊进行担保。还款期限已到,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推拖不还,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500元,给付利息5670元,合计37170元。被告海玲玲、姜艳杰、王亮、姜艳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被告海玲玲、姜艳杰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3年12月5日再借款20000元,合计借款30000元,此款经原告索要,二被告未付;2015年2月5日,在原告催要下,被告海玲玲、姜艳杰为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在2015年2月12日前偿还借款30000元,利息1500元,合计31500元,被告王亮、姜艳磊作为保证人在保证书上签字,还款期限届满,四被告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和当庭提交的借据两张、《保证书》一份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海玲玲、姜艳杰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产生利息1500,合计31500元未予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海玲玲、姜艳杰、王亮、姜艳磊于2015年2月5日共同为原告出具《保证书》后,未能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海玲玲、姜艳杰偿还借款,被告王亮、姜艳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和抗辩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玲玲、姜艳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志学借款30000元,已产生的利息1500元,合计31500元,并自2015年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的利息至借款还清止;二、被告王亮、姜艳磊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王亮、姜艳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海玲玲、姜艳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9元,减半收取364.5元,邮寄费40元,合计404.5元,-由被告海玲玲、姜艳杰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先缴清,被告海玲玲、姜艳杰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被告王亮、姜艳磊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陈向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谢东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