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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商初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汪建珲与金涛、李晶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建珲,金涛,李晶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1062号原告:汪建珲。委托代理人:王夏兵,浙江法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涛。被告:李晶佳。原告汪建珲与被告金涛、李晶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群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建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涛、李晶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建珲起诉称:被告金涛、李晶佳系夫妻关系。被告金涛因需分别于2013年11月5日、2014年9月7日向原告汪建珲各借得50000元,共计100000元。后被告金涛偿还了截止2014年11月份的借款利息,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金涛、李晶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汪建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及被告金涛、李晶佳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二份,拟证明被告金涛分别于2013年11月5日、2014年9月7日向原告各借得50000元,共计100000元的事实。被告金涛、李晶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被告金涛、李晶佳,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金涛因需分别于2013年11月5日、2014年9月7日向原告汪建珲各借得50000元,共计100000元。后被告金涛偿还了借款14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另查明,被告金涛、李晶佳于2011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汪建珲与被告金涛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承认被告金涛已经偿还了截止2014年11月份的利息14000元,该款应作为偿还本金予以扣除。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偿还的,应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晶佳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涛、李晶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汪建珲借款86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汪建珲负担150元,由被告金涛、李晶佳共同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郭群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庄宇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