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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63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5年7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检公刑诉(2015)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8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无证驾驶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01线由南安市石井镇区往厦门市翔安区方向行驶,至南安市石井镇菊江村莲合加油站路段,碰撞到行人王土水,造成王土水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李某倒地受伤及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群众高某报警,被告人李某被送往厦门莲花医院接受治疗后。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李某的血液进行酒精检测,检出被告人李某乙醇浓度为135.82mg/100ml。经南安市公安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土水在本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疾病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人体伤亡简图,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事故车辆速度鉴定报告,酒精检测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视频监控截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抓获经过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无证驾驶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南安市石井镇区行驶至南安市石井镇菊江村莲合加油站路段,碰撞到行人王土水,造成王土水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李某倒地受伤及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群众高某报警,被告人李某被送往厦门莲花医院接受治疗。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李某的血液进行酒精检测,检出被告人李某乙醇浓度为135.82mg/100ml,属醉酒驾车。经南安市公安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土水在本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亲属自愿一次性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因交通肇事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不包括之前被告人李某一方已经支付的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李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高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8日13时许,她在石井镇菊江村莲合加油站的便利店里,面向公路��看到肇事摩托车摇摇晃晃,然后倒地滑行,在摩托车后方还有一部摩托车,事故后,后面那部摩托车的驾驶人停车下来帮忙,她走出去看见后面那部摩托车的驾驶人是个老人,这个老人在摇肇事摩托车上的这个人,旁边还倒着一个人,受伤更严重,流了一大摊血,她对老人说赶快报警,叫救护车,旁边这个更严重,老人说他不懂得报警,于是她就回到加油站,用加油站的座机拨打120报警,120的值班人员说要帮她联系石井的医院,她想石井的医院离事故地点还较远,干脆别来了,于是她就又拨110报警,然后她出去对老人说“你还是快快到附近的莲花医院叫医生来”,然后她才返回加油站工作,后来她看了加油站的监控,才知道是一个骑摩托车的人撞到了一个过公路的行人等事实。2、证人林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8日11时40分许,他在南安市石井镇溪东村李进来家里和��某喝酒,期间李某共喝了约四两左右的药酒,13时20分许,他及李某又在李进来家附近小店里喝了一些啤酒,13时40分许,他及李某各驾驶一部二轮摩托车离开李进来附近的小店,事故前他就在李某后方约七八米左右,他看到李某驾驶他自己的闽C×××××号摩托车碰撞到路中的行人,他下车后发现李某昏迷,他就驾驶自己的摩托车到盐务医院叫救护车,医生就到现场将李某及受伤的行人接到莲花医院治疗等事实。3、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8日14时许,当时他在安溪家里,接到他妻子林黎梅打电话跟他说他父亲王土水在南安市石井镇菊江加油站路段被一辆摩托车撞到,现在人受伤严重,正在厦门莲花医院抢救,他马上就和他的亲戚赶往厦门莲花医院,15时许,他们赶到了医院,但医生说王土水经抢救无效已经死亡了;王土水在南安市石井镇菊江村开了一家茶店(裕���茶庄),这家茶店就在南安市石井镇菊江村中石化莲合加油站斜对面,事故发生后他通过监控先看到王土水在横穿道路,后站在道路中央让车辆通过等事实。4、证人崔某证言,证实他是厦门莲花医院脑外科的主任,李某是他的病人,其于2015年1月8日来他们医院就诊,李某双侧额颞部硬膜外少量出血,蝶骨骨折伴蝶窦积液(血),右侧颧弓骨折,左侧顶骨及额骨右侧骨折,右侧蝶鳞缝增宽,额部头皮血肿,右侧眉弓皮肤软组织内异物存留,双手背可见散在擦伤等事实。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监控截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及案发路段限速40公里/小时。6、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7、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查询结果单,证实闽C×××××号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人李某,案发时未在保险有效期内。8、道路交通事故人体伤亡简图、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证实被告人李某及王土水因本案的伤情情况。9、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经南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土水系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死亡。10、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闽C×××××号摩托车制动系统及转向系统技术状况正常。11、事故车辆速度鉴定报告,证实经鉴定,案发时闽C×××××号摩托车的行驶速度为73公里/小时。12、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测意见书,证实提取被告人李某的血样后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李某的血液进行酒精检测,检出被告人李某乙醇浓度为135.82mg/100ml。1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南安市公安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土水在本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14、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经本院主持���解,被告人李某亲属自愿一次性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因交通肇事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不包括之前被告人李某一方已经支付的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李某表示谅解。15、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的归案情况。16、被告人李某供述,证实2015年1月8日12时许,他、林某等人在南安市石井镇溪东村李进来家吃饭,吃饭时他喝了一些酒,13时许,他和林某又到李进来家附近一家小店吃饭,这期间,他又喝了一瓶玻璃瓶装的啤酒,13时40分许,他们吃完饭后,他驾驶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01线由南安市石井镇区往厦门市翔安区方向行驶,欲回他在南安市石井镇菊江村的家中,林某驾驶一辆摩托车跟在他后面,过了十来分钟,当他驾车行驶至省道201线南安市石井镇菊江村莲合加油站路段时,他突然发现在他前方道路中央有一个行人站着不动,他感觉到有危险,就赶紧踩刹车并向左打方向避让,但还是来不及,随即他车就碰撞到那个人,那个人就倒地了,他人跟车也倒地,之后他就昏迷了等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能相互印证,可作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亲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李某表示谅解,对被告人李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李某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方碧芬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承海主要法律条文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