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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英丽与被告沈阳第二绒织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英丽,沈阳第二绒织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587号原告:张英丽。委托代理人:刘恩全。被告:沈阳第二绒织厂。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德增街19号。法定代表人:徐森。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原告张英丽与被告沈阳第二绒织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程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丽杰、人民陪审员刘丽新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英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恩全,被告沈阳第二绒织厂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英丽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工人,双方没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于1994年到沈阳市辽中县招工,原告被招到被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养老、医疗保险。原告到被告要档案时被告说档案丢失。1997年被告因效益不好,将原告放假回家至今,但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自己在外打工。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1994年11月至2014年10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共计20万元;2、补办档案。被告沈阳第二绒织厂辩称:原告与被告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不是被告单位员工,没上一天班也没领过工资。只是原告按照当时的户口政策,将集体户口落在被告单位处,原告1994年11月落户,1997年将户口迁出,双方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2004年2月26日在沈阳市城市行政执法局工作,并交纳各项保险,故2004年2月26日时原告已经知道被告未给他缴纳过任何保险,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18日沈阳市第二绒织厂人事处出具证明,记载:张英丽因招工于94年11月户口从辽中迁到我企业集团户口,因结婚户口于97年迁到皇姑区三洞桥派出所,特此证实。另查明,原告参加社会保险账户建立时间为2004年2月26日,从2004年2月至2015年2月缴费单位均为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参保状态为正常无欠费情形。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到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0月16日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此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提供的1994年合同制职工变动台帐、沈阳市城镇企业职工参加养老保险情况表(1994年-1995年)、职工个人缴费明细、参保明细等证据材料,已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社会保险账户建立时间为2004年2月26日,参保时原告已经知道被告没有为其交纳养老保险,清楚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因此,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劳动法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即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在2014年10月16日才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原告的主张显然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被告也据此进行了抗辩,且原告未提供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95年至2014年1月期间养老、医疗保险的主张无法支持。另,2004年2月26日之后由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2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补办档案,此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英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在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程 姣人民陪审员  刘丽新人民陪审员  刘丽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玉娟 来源:百度搜索“”